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2)01-0072-04 确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与分配问题是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它既 关系到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侵 害,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如何授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定 行政强制执行法,深入探讨行政强制执行理论。正确建设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 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重要使命。 一、当今主要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之状况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情况,极少有国家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于 单一主体,而多将其分配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 权。不过,各国分配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大体可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类型是以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这种模 式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其代表是美国,法国有些例外,但也属此种模式的代表。 美国奉行“司法优越”和“法律支配”的原则。虽然行政义务的实现既可以通过法院 采用司法程序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来执行,但这两种方式不是并列的。“行政决定 的执行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地或者最终地依赖于司法程序。”[1](P531)在多数情况下 ,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检察官,或由于不执行行政 决定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命令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如相 对人仍不执行时,法院以蔑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通过刑罚来保证行政义务的实现 。这种通过法院来执行的方式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除了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来达到行政目的外,还可以直接强 制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的这种权力被称之为简易权力(summary power)。[1](P52 )但毕竟简易权力属于例外情况,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和下列 情况下可以不经行政上的听证或司法程序即具有行政强制权:1.查封、扣押负有缴纳国 税义务人的财产;2.驱逐外国人;3.消除妨害卫生的行为;4.排除妨害安全秩序的行为 。”[2] 法国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却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出于行政 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若再由其依职权执行,可能会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构成很大危险的 考虑,在法国当行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主要由刑事法院对义务人处以刑罚,依刑罚 来实现行政义务。“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制 裁,依靠相对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 ,不是一般的犯罪,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并执行。”[3](P165)但在下列情 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强制执行:1.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 如根据1877年7月3日《军事征调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使用强力,强 制取得必要的劳务和财物。2.紧急情况下,当公共安全的即刻利益要求行政机关迅速行 动时,行政机关可以无时限无程序地运用强制措施达到行政目的。3.在无法律明文规定 ,亦非紧急情况,但行政机关没有其他方法达到实现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采用 强制执行以达到目的。[4] 另一类型是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以法院执行为辅的模式。这种类型主要由大陆法系 国家采用,其代表有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一般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两类: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和公法上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一般由法院充当执行机关。 [5](P435)如根据奥地利1925年颁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条之规定,一般的行政决 定由国家行政官署负强制执行之责任。但依第3条第1项和第4项“对于有金钱给付义务 之执行,应参照直接税法之规定办理或请求管辖法院按强制执行法之规定执行之;”“ 公法社团,对于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依法经行政程序Politische Exekution主张者,亦得 请求管辖法院为之。” 在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在多数情况下都由行政机关来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需通过法 院方能执行: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如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 序执行。[5](P435)2.行政相对人不执行处罚时,由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法 院在听讯义务人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时,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日本在执行制度上承袭了德奥模式,强制执行权大多授予了行政机关,但确保行政义 务履行的间接性手段行政刑罚“原则上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科处。[6](P168)此外 ,“关于行政上的义务的强制,有的判例已经承认了司法强制。”[7](P489)如某一地 方法院在1969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基于河川第75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履行恢复原状 命令时,即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履行。日本法学界认为为确保义务的履行,在没有可靠 的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上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 务。[6](P194) 我国台湾地区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根据台湾1998年颁布的新《行政执行法》第4条的 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皆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其中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统一由法务部行 政执行署行政执行处执行。这是对大陆法系执行模式发展方向的偏离,明显展现出我国 台湾地区“对于增进行政效能,发挥公共权力政策目标的重视与坚持。”[5](P435)当 然,在台湾对此并非没有异议。[8](P209-210) 综上可见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代表了当今世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 潮流。“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并不是相互排他性的。……从国际法上的制度总体来看, 两种制度是混合在一起的。概而言之,将重点置于司法执行的是美国,将重点置于行政 执行的是德国。”[9](P159)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并行既克服了单纯由行政机关执行可 能造成行政专断的缺点,吸收了将一些重大行政义务交给司法机关执行保证强制执行公 正合理的优点;同时也克服了单纯由司法机关执行可能影响行政效率的弊端,接纳了将 一些行政义务交给行政机关执行确保强制执行实效性的长处,因而它更能使行政强制执 行权得到合法有效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