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宪法仅仅作为理论上的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地位就必然由“神化”走向“虚化”。 自然,宪法主要是就国家的根本制度与基本国策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落实有待于具体 法律的细化,然而问题在于,制宪者的意图是否就一定能转换为立法者的意图,或者说,具 体 法律规定是否就一定能够契合宪法的精神?再有,当某一问题在具体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而 宪法又含有相关精神时,能否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呢?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的司法适 用问题。宪法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司法适用的发展史。那么,影响我国宪法司 法适用的主要障碍又是什么呢? 观念偏差:对宪法的政治性、纲领性以及宪法最高效力等的片面理解 在我国宪法以外的法律均可在司法中被适用恐无异议,缘何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却是例外 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宪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特征的理解偏差是主要观念障碍。 现代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和最高保障,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渊薮 ,它以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为主要内容,安排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宪法的性质、 任务、功能决定了相较其他法律具有最强的政治性,但宪法首先是法律,应当具备法律的所 有 特征,宪法的法律属性是思考宪法问题的首要出发点。忽视这一大前提,对宪法政治功能的 片 面强化和不当理解必然削弱其法律属性从而阻碍司法适用。而这一观念偏差倾向在我国无论 是宪法典本身、宪法理论还是宪法实践中均普遍存在着:与宪法序言、有关精神文明建 设的条款等大量的政治性内容相比我国宪法的法律“分量”、法律味严重不足,许多本应以 法律规则、原则形式规范的内容被政治化;我国宪法学理论也普遍将宪法定义为现实阶级力 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学理论与政治学雷同,明显缺乏学科的法律属性。宪法关系被认为 就是政治关系,实践中宪法纠纷也大多通过政治途径而非法律手段得以解决等等。 与对宪法政治性理解偏差相伴的是注重宪法的纲领性、抽象性、概括性特点,忽视宪法的 规范性、明确性,进而影响到宪法的司法适用。我国多数宪法学著作认为宪法具有原则性、 概 括性、纲领性,其标示的是概括性、总体性、一般性的要求,其本身无法直接适用,它需要 部门法规范具体化。有的则以宪法中部分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条款推演整个宪法,忽视宪 法中存在的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内容。进而认为宪法缺乏可操作性,排斥宪法的司法适用 。应当指出宪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内容的纲领性、抽象性、概括性程度要较其他法 律强,但不能以此为由排斥司法适用。抽象的宪法原则只要借助成熟的释宪理论可以也应该 被司法化,否则这些原则便无法全面贯彻。此外,尽管宪法中许多原则、规则有部门法进一 步具体化,但一般法律不能取代宪法,部门法的司法适用不能取代宪法的司法适用。更何况 宪法中的抽象原则等非但是部门法适用的依据——评判部门法合宪与否——同时还起到弥补 部门法空白和缺陷的作用。最后,宪法中还有大量较为确定的法律规则如有关公民基本权利 的条款、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等更直接可以作为司法之依据。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自不待言,但我们对宪法的最高效力何以表征 、怎样理解却是不无偏差的。我们总是习惯于宣示宪法的最高效力并几乎仅仅停留在宣示层 面 ,宪法效力至多被理解为为其他法律的创制提供依据和基础而主要不是通过践行宪法(特别 是司法适用)来彰显其最高效力的。甚至有的观点以宪法规范往往缺乏直接的司法强制、 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直接体现在宪法当中的比较少、对违宪行为大多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等为 由 认为宪法效力具有弱制裁性,因而宪法不具备司法上的适用性。照这些理解似乎宪法在具体 法律制定以后便不再起作用了,似乎宪法的效力要依赖部门法的效力来体现。其实,法律效 力主要就体现在司法效力上,只有通过司法活动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显现。宪法的最高 效力最终也得通过司法效力来体现,而且主要表现为与法律法规的司法效力位阶上的高低。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统摄各种法律法令,通过宪法的实施来清除一般法律中的不良内容维护法 律统一,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人民主权。如果宪法不具司法效力则不仅无法 凸显其最高效力,甚至其法律性都将存疑。因为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宪法也不例外。 正如英美法系学者所言:“宪法是普通法院为了捍卫个人的权利而作出的各个判决的结果。 ”“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在我国现行宪法把宪法监督权明确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背景下, 我们将宪法监督与宪法适用概念混同也成为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观念障碍。现行宪法关于宪 法监督权的规定事实上又被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宪法的适用。进而 把对宪法的监督权与宪法适用权混同,或认为必须有宪法监督权才有宪法适用权。如有学者 指出:“宪法适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专门工作。宪 法的司法适用只有当司法机关是宪法监督机关时才存在。”而从法理上讲宪法监督与宪法适 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适用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侧重于对违宪案件的裁处, 广义的宪法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如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国务院依据宪法制定行政 法规,处理行政机关间权限争议、法院在审判中依据宪法确定相互冲突的法律的效力等。宪 法监督仅是广义宪法适用的一种,宪法监督权的专属性并不排斥宪法的司法适用(至多只能 成为处理违宪案件职权专属性的依据)。正如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的规定不能成为 排斥法院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理由。若将宪法适用与宪法监督等同必排斥人大以外的社会主 体行宪,不利宪法的实施;这显然与立宪之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