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在行政法上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某种行政目的的实现,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 务时,能够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显然,这种行政目的的实现,是 以一定的强制手段为必要条件的。 综观各国行政强制制度,不难发现,其深受民事强制执行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影响,集中表 现在行政强制手段与民事强制执行手段的类似性。这一点在各国传统的行政强制理论和制度 中 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基于行政目的的需要,出现了行政强制手段多样化 趋势。这一趋势促使我们对传统的行政强制手段模式进行深刻反思,以求得其进一步的完善 。 广义的行政强制手段模式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行政强制手段的方法,即行政强制是采用直 接 对相对人身体或财产施加物理上实力的直接强制手段,还是采用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施加 心理强制等间接强制手段[1](p.380)。二是行政强制手段的方式,即通过何种途径实施行政 强制执行手段。行政强制的手段虽然很多,然而执行的方式只有两种,即借助法院司法程 序的司法执行方式和承认行政机关自力救济、通过行政程序的行政执行方式[2](pp.158-159 )。 本文的论述将围绕上述两大问题,采用横向和纵向比较的方法,以揭示在行政强制手段 问题上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以行政间接强制为主的德、奥模式 德国可以说是行政强制制度的发源地。行政命令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传统观念, 一直在普鲁士王国的行政法制中占有统治地位,直到18世纪,这种观念仍以习惯法的形式存 在着,并支配着普鲁士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3](pp.193-199)。19世纪中叶以后,国家立宪 及法治思想开始推行,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的趋势,普鲁士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行政 强 制执行制度。其中以1883年7月30日颁布的《邦一般行政法》最为著名。该法第五章“强制 权限”,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作了明确规定。1931年6月1日又制定了《普鲁士警察行政法》 ,其中有“警察机关的强制方法”一章,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联 邦德国成立后,于1953年4月27日颁布了专门的《联邦行政执行法》(该法于1953年5月11日 生效,后经1977年税捐法实施法修改)。 就行政强制的手段而言,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区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和行为(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强制执行,并对两类不同的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不同的执行手 段。其中,对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强制执行,《联邦行政执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执行手 段:一是代执行。根据《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规定,代执行是指义务人没有履行行政行 为所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并要求义务人支付第三人执行费用的活动 。它适用于可替代的和非人身的义务。行政机关与代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以私法合同(承揽 合同或公务合同)的方式确定代执行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与义务人仍然保持公法关系。 义务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义务人必须容忍第三人的代执行。二是执行罚。根据 《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执行罚是指为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要求义务人交纳一定 的金钱。它针对的是不可替代义务和义务人的不作为,也可以应用于可替代的义务中。执行 罚不是处罚,而是一种手段,如果义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它可以一再使用,并可以提高标 准。如果义务已经履行,执行罚就不能继续执行。三是直接强制。根据《联邦行政执行法》 第12条规定,直接强制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实施的强制,以迫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 强 制执行可以借用武力和其他手段对义务人人身或物质进行。采用的具体手段,由行政机关 裁量决定,但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此外,《联邦行政执行法》还规定了代偿强 制拘留作为执行手段。但代偿拘留并不是独立的强制手段,只有在不能追回执行罚的情况下 才能采取。根据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04条规定,拘留决定必须由法院作出。所以《联邦 行政执行法》第16条规定:“(代偿强制拘留)1.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申请,行 政法院可在听讯义务人之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但仅限于执行罚的告诫中对此已 有提及。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此范围内受到限制。2.代偿拘留处1日以 上,2星期以下。3.代偿强制拘留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 04条至911条规定执行。” 除了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外,《联邦行政执行法》还明确规定了即时强制制度。第6条第2 项规定:“必须采取即时执行阻止一构成刑罚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发生,或排除一迫切危 险,而且行政机关属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为时,行政强制的适用无需预告的行政行为。”但该 法对即时强制的手段未作明确规定。 在奥地利,不仅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1925年7月26日 奥地利国会通过的《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该法与行政程序法同时生效,即从1926年1月1 日起生效)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作了具体规定:(1)对于有金钱给付义务人的执行,应当直接 参照税法的规定办理,或者申请法院按照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2)对负有劳务给付或实物 负担义务的人,他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可以由他 人代为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3)对于负有忍受,或有其他作为和不作为义务,而 且 按其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执行的,应由执行机关处以罚金,或者将其收押,迫使其执行;(4 )凡不适用上述方式执行,且不执行又不符合行政裁决要求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执行, 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可见,奥地利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与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极为相似,在传统上都属于 典型的大陆法系行政执行模式。在强制手段的具体方法上,它们都采用代执行、执行罚和直 接 强制等手段(直接强制只能作为最后的必要手段使用)。它们在设定强制手段时,比较强调行 政强制的效率,即把行政效率置于首要地位,而民主化程度较低。相对而言,奥地利行政强 制手段在民主化程度上比德国更为逊色。 二、以司法强制为主的美、英模式 司法权优于行政权,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 治的重要内容。美国在19世纪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观念,“司法优先” 、“法律支配”成为美国法治的主要特征。法院不仅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且对 于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只能由法院作出。因此其行政强制执行向来以“司法控制”为原 则 ,即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其基本程序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 由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以命令形式促使其履行义务。此外,还有执行法院依刑事 诉讼法对义务人科处刑罚的方法[4](p.536)。 当然,行政机关也可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即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强制的,可由行政机 关按行政程序进行。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手段,必须由法律规定。但对 于强制执行的手段,美国没有一部法律概括地加以规定,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按照行政行 为的性质和内容规定不同的执行手段。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手段看,既有直接手段也有间接手 段,但直接手段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只在很少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些手段具体包括以下 三种:(1)行政罚。即对于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 ,科处某种制裁作为保障执行的手段。常用的行政处罚为罚金,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除罚金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手段,如命令停止某种活动 、撤销或中止当事人的执照或许可证、拒绝延长当事人的执照、不给予当事人某种利益或补 助、拒绝邮寄淫秽书刊或欺骗性广告、驱逐出境、对当事人的活动增加某些条件或限制、不 给予船舶或飞机起航许可证等,法律也可规定公布当事人的拒绝执行情况作为处罚手段。(2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是处罚,而是一种间接执行手段。当事人不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 行政机关或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失时,可以请求赔偿。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执行手段,一般与其 他执行手段同时使用。(3)强制执行。在通过制裁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由于公共利益的 需要某种决定必须立即执行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执行当事人因行政决定所负担的 义务。强制执行的手段,一是使第三人执行当事人义务而向当事人征收执行费用,二是对当 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施加强制力量以达到执行目的。美国法律称这种执行手段为简易权力 ,它通常适用于公安和卫生领域。例如,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自己 或通过他人帮助,拆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或销毁有传染病的食品。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机 关决定的行政罚和赔偿损失,在当事人仍不执行时,行政机关必须求助于法院,由法院发布 制止命令、执行命令或扣押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不遵守法院命令时,构成藐视法 庭罪,可能受到拘禁或罚金的处罚。所以行政决定的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或最终地 依赖于司法程序[5](pp.527-533)。另外,行政机关经常为执行而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搜 查。当通过检查的手段确定当事人是否未履行行政规则或行政决定时,美国宪法要求行政机 关进入居所和商业场所进行检查或搜查时,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6](pp.1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