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事关国家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发展战略。保障民主 、自由、平等,是法治的精神和魅力所在;而公开、稳定、统一则是法治的重要属性,是法 治具有权威和得以实施的基础。但人们似乎对公开性、稳定性比较认同,对统一性虽然也常 常挂在嘴上,写在纸上,对法制不统一造成的种种弊端也深恶痛绝,但真正做起来却又往往 被忽视。比如,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在立法中随意突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甚 至突破宪法规定;有的部门之间为了争权夺利,不顾法制统一,通过立法肆意扩张本部门权 力,造成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等等。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还为这种种现象 进行辩护,冠之以所谓“良性违法”、“良性违宪”之美称,似乎只要是“良性”的,违法 、违宪行为就成为合法行为了,而什么是“良性”,什么是“恶性”,则由违法者、违宪者 自己来判断,如此,人人也就都可以违法、违宪了,法治也就与人治等同了。可见,统一性 问题决不是一个简单的学术问题,实质是要不要法治和法治能否得到实行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证一国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 一项基本要求。也只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入世利大于弊的目标 。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入世对我国有利有弊,利弊参半,而且利弊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转 化,因此,只有充分利用好世贸规则对我有利的方面,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方面,才能争取 利大于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全国协调统一,决不能各行其是,否则,就可能因为某个局部 的违背而使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失去利用世贸规则对我有利方面的条件和机会。 要做到法制统一,首先在立法阶段,各立法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权限范围进行立法,做到不 越权、不抵触、不冲突;同时必须确实加强立法后的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冲突现 象。为了保证法律统一,去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规定了四种法律规范冲 突解决机制: 一是,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包括:(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就是效力高的法,下 位法就是效力低的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 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 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2)同位法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3)特 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 。(5)不溯及既往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 规定除外。 二是,规定了冲突裁决机制。凡是不能通过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的,即通过裁决确定如 何适用。裁决机制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由制定机 关 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各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如果认为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不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国务院不 能自己决定,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 务院裁决。 三是,完善了备案审查机制。备案是有关国家机关将自己所制定的法规、规章按照规定报 送上级国家机关备份在案、以便审查的一种监督机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报送哪些机关备案,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使备案审查这 一机制启动、运行起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启动机制作 了规定:一种是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审查要求,一种是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个人可以提 出审查建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对审查 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处理作了规定。 四是,完善了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是解决法 律冲突的最有效手段。为了使这种手段充分运用起来,立法法对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宪法 和上位法的改变或撤销权限,作了系统的规定。同时,为了使改变和撤销机制更具有可操作 性,立法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一是超越权限的;二 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是规章之间的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 销一方的规定的;四是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五是违背法定程 序的。 立法法规定的以上四种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对消除法律规范冲突现象,保证法制统一,具 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仅此还不够,维护法制统一,还必须确实保证各种法律规范的统一理 解 和统一执行。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和统一执行,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对法律 规范自行其是,断章取义,任意曲解,法律规范内部再和谐统一,法制统一依然只是一句空 话。因此,维护法制统一,不仅必须做到法律规范之间不冲突、不抵触,还必须努力加强法 律规范的统一理解和统一执行,只有这样,法制统一才能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