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所包容的部分,其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的关系是不同的。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划分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不符合行政法的概念,也 不符合按照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除了以次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调整方法可以对行政诉讼法划分到诉讼法法律部门做出一些解释之外,在逻辑上存在着似 是而非、令人迷惑的地方。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行政法的概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关系是监督行政、行政关系的一部分 关于行政法的定义,国内的学者们通过教材、著作给予了很多的阐述,大体可以归纳为两 类 ,一类是从“管理论”的角度,另一类是从“平衡论”的角度对行政法定义。 (一)“管理论”的观点 从“管理论”的角度,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例如,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 ,用以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和公民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注: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页。) 所谓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即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执行、指挥、组织、监督 诸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 行政法是现代国家据以实施各方面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张尚鷟主编,《现代实用行政法律词典》,北京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法 律依据,是所有国家公务人员从事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注:赵炳寿等著《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二)“平衡论”的观点 从“平衡论”的角度,认为行政法是一方面为了达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必须通过法律 规范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 救,以及对行政权监督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例如行政法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注: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组织、行政管理活动以及行政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焦政简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教程》,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行政关系,也包括监督行政关系。行政法,既调整行政关系 ,又调整监督行政关系,是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第13页、第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注: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第3页。) 监督行政关系则是为了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各种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诉讼关系)、执政党的监督、 其他民主党派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和舆论的监督等。 从“管理论”的角度对行政法下定义,曾经在80年代占主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 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法治理论的完善,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任何人、任何 组织都要受法律的约束的观念深入人心的时候,从“平衡论”的角度对行政法下定义是比较 全面和准确的。 因此,从行政法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关系是监督行政行政关系的一部分。 二、从行政法的分类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是监督行政法律规范的一部分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有关行政组织的规范。第 二类是行政行为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 关系的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第三类是对行政进行监督的规 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进行监督的规范,其中包括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则、形式、程序的规范 。这一类规范,其数量虽不是最多,但至为重要,被认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之一。上述 三类规范的划分是相对的,有些规范是交叉的。 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一般行政法 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 织 法、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等。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实体行政法是规 范涉及当事人的地位、资格、权能等实体内容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程序行政法是实施实体 法的程序性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等。在行政法上,实体性规范和 程序性规范经常是交织在一起。尽管如此,区别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还是有一定的理论 价值的。况且随着行政法学的发展,有许多程序性的行政法规范已经可以独立出来了。如行 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这也就说明了这一区分有其应用价值。(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第13页、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