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学是一个十分年轻的法学。从世界上发生第一起国家赔偿案件到今天,也只有2 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建立,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 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以《国家赔偿法》的出 台和实施为标志,新中国才具有了法治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6年多,暴露出这项新法律制度的不少缺陷。法学专家把它归纳为国 家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程序不合理和赔偿费支付存在漏洞4大问题。 赔偿范围过窄导致公民部分权利丧失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赔偿方面共3条12款,其中2条9款是对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而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规定, 有 1条3款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刑事赔偿方面共3条13款,其中2条7款是对行使侦 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而 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规定,1条6款是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规定。专家认为,目前规定的 行政与刑事共16项的赔偿范围显然过窄,当事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没能得到充分保护,无 形中导致了当事人权利的丧失。 第一,刑事赔偿范围过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指出,对于刑事赔偿的范围来说,免 除的排外的条款太多了、太广了,有些甚至是不明确的,含糊不清的,导致了刑事赔偿的范 围过窄,有的条款竟成了公、检、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挡箭牌”。比如《国家赔偿法》 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 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司法机关为逃避自己的过错责任,虽然当事人无罪,但在释放被羁 押者时往往要写上一条“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以此给当事人留一尾巴 ,并表明“抓你是对的、放了你我也没有错”,这一条被人们称为“留尾巴条款”。 应松年教授指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若干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免责规定。从实 践上看,有些免责规定过于宽泛,需要作些限制。例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 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招供”是刑讯所逼,但在有关机关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时,受害人虽然清白但往往被援引 上述规定推掉赔偿责任。 应松年还指出,国家赔偿法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限于违 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执行错误三种,“错判”一律不赔,其它违法也 不赔。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故意造成的错判,并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回转的那部分损失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说不过去的。裁判行为以外的其它司法行为违法的,如错发传票致 人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行政与刑事不能统一用“违法”的归责原则。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 取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易于把握, 但也存在着不足。比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某些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且损害了公民、 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包括进来。袁曙宏教授指出,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 却明显不当的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与国家赔偿 法的某些条款相冲突。如行政机关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机关对“没 有犯罪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 误逮捕的”,这里的“错误”显然包括违法和明显不当在内;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 人损害的。国家因以上“明显不当”行为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国家 应当予以赔偿。 “在刑事赔偿方面,违法责任原则暴露的问题更多,”马怀德教授说,比如,由于证据不 足 ,司法机关将关了很长时间的人放了。这时如果指责检察机关违法,检察院的同志会认 为“我们批准逮捕他的时候有根有据,没有违反任何一项法律”。但是对于无辜被关押的当 事人而言,却是非常不公平的,无论如何,他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他理所当然认为自 己 应当获得赔偿。马教授认为,行政赔偿适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刑事赔偿则适用结果责任原则 ,即不管司法机关的行为有没有过错,有没有依照法律,只要这种行为的结果给当事人造成 了损害,都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应增加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现行《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在行 使职权中侵权的情况,而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因不属于违 法行使职权的问题,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由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向负责管 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周卫平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公共设 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过程中,《国家赔偿法》着眼于解决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中的违 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注意现代国家在行 使国家权利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把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的侵权纳入国家赔 偿范围,能够全面反映现代国家的职能。 第四,应增加因公共利益损害的国家补偿范围。应松年教授说,《国家赔偿法》没有提到 国家补偿问题,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也可能给人们造成损失的情况,对 于那些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别牺牲的人,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给予适当补偿。例如,因军队 演习、训练、配合执行国家公务,见义勇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等,需 要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