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the GATT"(注:1947年10月30日在瑞士日内瓦签约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在修正后在其附录1A提出了创立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协议,该协议在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字。))的主办下,过去50年左右中持续多轮的多边贸易谈判主要集中在商品的贸易自由化上。GATT的主要原则之一是,贸易壁垒只要被使用,就应该包括以进口关税形式存在的相对透明的边境税收,而不应包括不透明的含混的非关税壁垒,或是实践中使用的境内税收,这样就可以保证使谈判集中在关税税率的多边废除上。由于这种谈判,全球的关税水平已经显著地下降,而且在下一个十年中将继续下降。实际上,工业品的总体进口关税加权平均水平已经从1947年GATT成立时的40%左右变为现在的6.3%,而且如果1993年11月乌拉圭回合所做出的承诺得到完全履行,这个数字将下降到3.9%。然而,某些发展中国家有时出于税收收入的考虑,仍然保持较高的关税水平;即使在平均关税较低的国家,某些产品也可能要承担关税“钉子”。 随着关税的降低,非关税的措施的税收变得更加显眼。结果,人们已经开始担心这种措施会使关税废除失效,因为,众所周知,非关税措施的效果等同于关税措施,甚至比关税措施的效果还要糟糕(注:见如乔·B·斯莱姆罗德:“自由贸易税收和保护主义税收”(1995年)第2卷第3号“国际税收与公共财政”,第471-489页;邦德和盖依辛格:“作为关税替代的投资优惠:保护的综合措施”,“经济与统计评论”(1985年),第71-97页。该文发现,爱尔兰在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后用税收和对投资的直接优惠措施取代关税使爱尔兰产业在劳动力的国内保护方面取得了和从前大体一样的结果。由于进口关税的经济和收入效应会因以消费地原则的消费税和按同样税率的对国内产品的补贴或免税而有乘数影响,所以这样的结果并不令人惊奇。)。此外,随着国际注意力逐渐转向对占据工业化国家的生产和就业3/4左右的服务贸易的限制,人们认识到非关税措施是跨国提供服务的严重障碍。因为服务可能包含在商品中,所以服务的提供更倾向于要求服务的提供者离消费者近一些。结果,对外国直接投资(FDI)的限制阻碍了提供这些服务的外国公司的建立。所以服务贸易和FDI的自由化经常是齐兴并进的。 由于认识到税收对国际贸易与投资流动潜在的重要影响,税收政策和措施正在受到WTO越来越多的详细审查(注:税收也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关投资的多边协定(MAI)在谈判之中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见麦克·泰利:“有关投资的跨国协定(MAI)的一些税收问题”(1997年),“世界经济”第20卷第6号,第787-808页。)。虽然不管在边境上还是境内的进口关税和其他间接税一直受GATT中的多边约束规则的制约,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几个新多边协定从间接税扩展到了直接税(注:正如税收协定所示,有关给关税的税收国际协定传统上是双边的(和互惠的)而不是多边主义的。)。这些措施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SCMs)(注:创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录1A提出了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农业(注:创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录1A提出了关于农业的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注:创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录1A提出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结果,WTO中有关税收的争端变得更加频繁。最近的一些案便涉及到对含酒精饮料(日本,韩国和智利)和期刊(加拿大)课征的消费税,对汽车课征的销售税(印度尼西亚),和“外国销售公司”(FSC)的直接税(美国)。 WTO在税收问题上的兴趣不仅限于确保成员国遵守各种协定。按照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TPRM)(注:创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录3提出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规定,成员国的税收政策、实践和措施都要受到更加严密的监督,而不管这些政策和措施是否受WTO规则的约束。这种监督说明,尚未受到多边协定约束的税收政策不仅可能仍然对商品,服务,资本和劳动的跨国流动有重要的影响,这些政策还可能跟现行规则禁止使用的税收与非税收措施有同样的影响。这些措施对实行措施国家的经济造成的危害比对它们的贸易伙伴国的经济造成的危害更大。因此,不论WTO的规则是否允许这些措施,都必须单方面的制定出消除或修改这种措施的方案。 本文其余部分的结构如下。下一部分概括介绍了税收受目前的WTO规则的制约程度。这些规则主要建立在非歧视,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和透明性原则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部分集中讨论一些在最近的贸易政策检查中已被识别出来的税收问题,包括与WTO的规则没有原则性抵触的税收政策和措施。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一些结论性的评价。 WTO协定中的税收 1994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WTO的成员国负有一项法定义务:不得将关税税率提高到GATT谈判协定的指定税率以及编入减让表的税率之上。协定的税率被认为是“限定”税率。这种限制的目的是通过确定关税的上限使贸易的确定性更大一些,如果不对受影响的贸易伙伴提供补偿,就不能破坏这种确定性。限定税率通常高于“适用的”关税税率。 GATT(以及其他WTO协定)的基石是非歧视。它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MFN)待遇和国民待遇。MFN原则体现在GATT的第一条中(一般最惠国待遇),它规定各国都不得对任何贸易伙伴的商品给予优惠待遇;即任何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好处、优待、特权或辖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换句话说,对一国商品的减让应该给予所有国家的商品。MFN原则因此确保了商品进口中性。 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在GATT的第三条中(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它要求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地征收高于对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换句话说,进口的商品必须受到与国内生产的商品相同或不亚于国内商品的待遇。这条规定旨在确保不用歧视性的国内税作为进口关税的替代。 此外,根据GATT的第十一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废除)任何缔约国对任何进口或出口的任何产品,都不得制定和维持除关税、税收或其他收费之外的禁止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