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是指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的社会矛盾,包括行政争议,较为广泛地通过行政协调方式予以处理,并且行政协调事实上成为行政机关处理社会矛盾和各种行政争议的首选手段。毋庸置疑,我国社会管理中基于行政首长负责制基础的行政协调制度,对于行政机关,特别是各级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平息、缓和社会矛盾和各种行政争议,历史上和现实中均具有各种程度的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的社会新形势下,随着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直接妨碍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的依法解决,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带来消极作用,甚至是不自觉的社会危害。因此,充分认识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的消极作用及其危害,以及对行政协调予以法律调整,引导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行政争议,是当前行政法学界亟需关注的一个现实的重要问题。 一、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的主要表现及其根源 当前,社会矛盾和各种行政争议泛行协调的主要表现是: 其一,行政协调矛盾和争议的广泛性。当前,行政协调的矛盾和争议,可以说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矛盾和行政争议;(2)涉及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3)涉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就业、救济与保障、社会不公等问题;(4)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关召商引资、投资环境问题;(5)涉及影响居民生活的各种具体问题,如市政公用设施的设置、使用与管理;(6)涉及城市建设和各类国有资源管理与使用中的矛盾与争议;(7)其他各类社会矛盾和争议。 其二,行政协调以行政协调机关及其官员地位、权力和其他影响力为基础。对于社会生活中各类反映给行政机关的矛盾与争议,行政机关首长的首要选择是指派有关官员出面对有关矛盾和争议予以协调,而较少选择要求争议双方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社会自治组织和管理相对人自治手段等各种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因此,行政协调的基础是希望借助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地位、权力和行政机关对社会其他有效的干预力,来实现协调的目的。可以说,行政协调的力量主要来自来法律之外,特别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无形的网”。 其三,行政协调以平息、暂时缓和社会矛盾与争议为首要目的。在行政协调过程中,协调官员追求的首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目的,就是尽快平息、暂时缓和社会矛盾与争议。至于法定权利的被迫放弃、协调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协调结果的长期稳定性,一般是不被充分考虑的。在行政协调过程中,协调官员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之外的东西,如社会稳定、保证国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问题;协调官员要求被协调单位的则是风格、姿态、大局等法律之外的价值观念。 其四,行政协调结果具有明显的妥协性。正因为行政协调以平息、缓和矛盾与争议为首要目的,因此,在行政协调官员的主持下,“互谅互让”是基本原则,矛盾和争议双方“各让一步”是行政协调处理的基本模式,让经济实力强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让步,“有钱的一方花钱买安”是通常的处理结果。可以说,这种以妥协为特征的行政协调处理结果往往并不符合社会事物本身的是非曲直。 应该说,上述行政协调表现是有其历史和社会根源的: 第一,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无所不管”的职能观念具有密切联系。 一方面,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机关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争议的必然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机关是社会资源的拥有者和控制者。可以说,大量的社会矛盾和争议起源于行政机关的全面而严密的管理之中。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无所不管”的职能观念,也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去协调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争议。事实上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政府管不了很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其中也包括各类本不应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不应该通过行政协调方式处理的矛盾和争议。 第二,与我国法制建设的长期落后以及人治思想根深蒂固具有密切联系。 法制建设的长期落后,是造成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社会主体各类关系法律规范缺乏、不明确,使得社会矛盾和争议中的法定权利义务不明确;社会矛盾和争议处理的法律途径不完善、不健全,如行政复议制度立法本身的欠缺,使得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已经较长时间建立,但是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还包括诉讼制度不适应社会需求,社会自治组织和管理相对人自治手段不完善等;行政法制不健全,行政干预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以至其滥用。与法制建设长期落后相适应的是人治思想根深蒂固。社会矛盾和争议的处理没有纳入规范化的法律途径,而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协调官员个人的影响力,通过一事一协调方式处理,人为的把依法办事与矛盾和争议的解决对立起来,以协调官员个人或者所代表部门的主观意志取代依法对矛盾和争议的处理。 二、新形势下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的消极作用及其危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指导下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新形势下政府职能的深刻转变,使得社会对法律的依赖性进一步增强。在此新形势下,仍旧坚持社会矛盾泛行政协调原则,将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消极作用,甚至是不自觉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