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1)02-0078-10 多年来,海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运用各种方法,对二三十年代南京国民政府与上海金融业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有关的成果时有问世(注:如美国学者小科布尔所著《上海资本家与国民政府1927-1937》(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中译本)一书中有“宋子文与上海银行界”“孔祥熙与上海金融资本家”之专章;姚会元著《江浙金融财团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二编中有“江浙金融财团政治参预与掌权意识的实践”、“南京政府财政的有力支柱”、“江浙金融财团与南京政府的关系”、“南京政府实现对江浙金融财团银行与钱庄的控制”。)。笔者以为,还可以从金融法规的颁行来对两者的关系进行考察。据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单位1989年所编之《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的统计,自1927年4月到1937年底,国民政府制订和公布实施了许多金融法规,其中关于币制与钞券发行的有59件,关于银行与金融管制的有41件,其他金融法规50余件。这些法规中少数是针对特定沪外地区的,大部分则是适用于上海的。上海作为全国的金融中心,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种类、数量均居全国之冠;了解这些法规出台的不同背景,探讨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上海金融业的影响,以及上海金融业的相应态度,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本文仅选取30年代的《银行法》、《银行收益税法》和《兑换券发行税法》、《储蓄银行法》等有关银行管理的法规,从这些特定的个案出发,以冀深化对南京国民政府与上海银行业关系的研究。 一 《银行法》:银行与钱庄反应的同中有异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与武汉国民政府处于对峙局面,又忙于应对北伐战事,对上海金融业仅要求提供借款,尚无暇拟订颁行管理金融业的法规。待宁汉合流后,财政部长孙科于当年11月曾在上海设立金融监理局,要求各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补行注册手续,并要求上海各享有发行权的银行将兑换券发行数目、准备状况以及营业统计,按期报告。当时上海银行界由银行公会出面,强烈反对国民政府的上述决策,双方僵持不下。1928年1月宋子文取代孙科出任财政部长后,撤销了金融监理局,重设钱币司管理金融事务,但暂时没有要求各银行普遍实行注册登记。待到1928年10月和11月完成了对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的第一次增资改组后,财政部开始对一般商业实行整饬,于1929年1月公布了《银行注册章程》[1](p5-8),规定:“凡开设银行,经营存款、放款、汇兑、贴现等业务,须依本章程注册,凡经营前项之业务不称银行而称公司、庄号或店铺者,均须依本章程办理。”章程要求凡开设银行,均需先拟具章程,呈财政部核准;核准之后,方得招募资本;再经验资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得开始营业;原有银行合并或增减资本,也需要另行核准注册。同年4月,财政部认为“所有一切验资办法暨补行注册手续,亟应详密规定,以资遵循”,又制订公布了《银行注册章程施行细则》共12条[2](p8-10)。当时财政部对一般商业银行意在加以控制,按照宋子文的看法,问题既存在于银行本身,政府也有责任。他谈到:“吾国近年以来,商业银行林立,表面似甚发达,然股本多未收足,每遇金融紧急之际,资本周转不灵,即发生停业恐慌,夷考其实,一由于设立之初,验资不实,即准注册;二由于开业以后,应造营业报告,银行既不照章办理,政府亦未随时检查。”[3](p528)上海银行业没有公开表示反对,这不仅在于南京当局作为中央政府的地位业已基本确立,而且主要是因为《银行注册章程》及《施行细则》对各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和业务范围没作任何限定。 然而,1931年2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的《银行法》[4](p572-580),却一度引发了上海银行业的极大争议。《银行法》共51条,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颁布的第一个银行法,此前颁布的有关普通商业银行的法规,都是采取条例或章程等形式。《银行法》把经营存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汇业务之一的机构均视同银行,并规定“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设立”、“财政部核准后,方得招募资本”、验资确实并发给证书后“方得开始营业”;另分别明确规定了银行的附属业务范围和不得从事的各种商业行为;对于银行的增资减资、财政部对银行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派员检查、银行的营业时间和休息日,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显然,在南京国民政府财政当局看来,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募股设立到各项业务,均需遵循相应的规则,受到中央主管机构的严格监控,从而使紊乱不堪的中国金融业逐步趋于有序。 《银行法》第51条即最后一条规定:“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亦即《银行法》的公布并不等于其各项条款的施行。在而,由于它的颁布意味着南京国民政府将对普通商业银行作出多方面的管理,所以立即受到上海银行业的密切关注。 上海银行业以各种方式表达了对《银行法》的意见,如上海银行公会通过相关决议并昭告;若干银行的负责人发表看法;银行公会的机关刊《银行周报》接连发表专家之评论。 银行业对《银行法》中与资本有关的条款颇有不满。《银行法》第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50万元;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其资本至少须达20万元;在商业简单地方,经财政部核准,前者不得在25万元以下,后者不得在5万元以下。银行界人士提出,当时全国银钱业内资本不到最低限度者不少,在《银行法》施行后,将遭取缔淘汰;另从奖掖商业不发达地区创设银行起见,对于银行资本额有比《银行法》之规定更为酌量减低之必要,建议改为由财政部随时核定[5]。《银行法》还规定:凡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所认股额加倍之责任;银行须收足银行资本二分之一始能营业,三年内应十足收齐等。在上海银行业看来,这些规定或是与公司法相抵触,或是不考虑银行营业之需要与否,应予以修正。也有业内人士认为,《银行法》对于银行业务之限制颇严,但对准备金问题则无只字规定;实际情况看:部分银行仅公开发行准备,且有定期检查之,但不涉及存款准备,存款者的利益未得保障[6]。 上海银行公会作为最具影响力的银行业同业组织,在评议《银行法》过程中的作用非常突出。1931年4月18日,上海银行公会联合了汉口、北平两地银行公会呈文财政部,指出其条文“足资研究者甚多,一旦施行,全国金融业隆替所系,关系滋巨,故公会等爰就本法范围所及,谬加探讨,并参酌国情及银行现行习惯,拟具意见一件”[7]。5月初,上海银行公会与汉口、北平银行公会发表联合意见书,针对《银行法》第1、5、6、9、10、11、12、14、15、17、22、23、26、29、42、45、47等条款,共提出了20点修正意见,如:对于经营何等业务为银行,单营票据贴现,或仅存款放款,都不得视为银行,票据承兑也是必须列入之业务;汇兑即已包括内外汇兑和押汇,所以《银行法》第1条应改为:凡营左列业务之一者为银行。(一)收受存款与办理放款及票据承兑或贴现。(二)办理汇兑。“除专以兑换为业之小钱点外,所有全国城市乡镇大小银行银号钱庄等种金融机关,无论称为银行不称为银行,皆应遵守此法。”但《银行法》在银行成立前就有5种之限制,事实上难以办到。又指出银行之殷实与否,须视其资产之性质及资产负债之比例而定,决非股东加倍负责,所能防患。对于《银行法》中要求3年内收齐额定股本的规定,认为“其结果非使认资者急于移转权利,致所有股票及凭证,市价大跌,即银行自行减少资本,损失对外信用”。关于第9、10条的规定,即银行不得兼营他业,又不得为商店或他银行公司之股东。建议根据中国经济情形,法令规定以外之事业,须经政府许可;至于暂时兼任商店或其他银行公司股东,只要银行接受股票抵押,均会发生,不应决定禁止。银行法29条严格限制银行经营信托业务,须经财政部核准。银行公会认为,银行放款而受抵之房屋不动产,订明以租抵息,其经租事宜当然属于银行,性质介于信托与非信托,应在施行法中妥为规定[8]。另外,天津银行公会也对《银行法》第4、7、9、10、11、23、30、34等条款,提出了修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