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本原理之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科学地规定国家的军事制度,确立军事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组织和完善国家领导体制,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人民解放军是长期革命战争中由中国共产党亲手缔造和组织起来的人民军队,随着中国革命的胜利,人民解放军就成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历史已经证明,党对军队的直接和绝对领导,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必须的。这一点,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能动摇。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如何科学、适当地体现军队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理好党和国家与军队的关系,却是我们长时期面临的一项重大而复杂的课题。建国以来,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宪法几经修改。其中,对武装力量及其领导机构的规定就经过了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 一 1949年,党领导全国人民夺取解放战争的全面胜利后,为组建民主的联合政府,周恩来、董必武同志亲自主持起草政协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宪法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引起大家热烈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新中国实行什么样的军事制度。大家一致认为并确定,应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军队建设的成功经验,彻底肃清军阀割据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人民军队。这个军队的特点是,不搞地方武装,以新民主主义的精神统一全国军队,党的政治工作是军队的灵魂。根据政协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军队,受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管辖和指挥。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军队建立政治工作制度,适时实行义务兵役制,军队和平时期参加劳动生产。随后,毛泽东当选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兼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还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之一是,任免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和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和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54年曾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决定任命了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等人员,以后又陆续通过了个别任免。这些都表明,建国之初,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机关已成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军队向国家化、法制化迈出重要步伐。在以后较长的时间里,以毛泽东、朱德、彭德怀等同志为主要领导人的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领导人民军队卓有成效地开展了一系列军事行动,实现了国内的统一、和平与稳定,为尽快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创造了良好条件,也为新宪法进一步确立国家军事制度积累了经验。1954年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立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这个前提下,各中央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军队的最高领导机关也被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范畴。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军队的性质和任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这些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军队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表明它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从本质上确定,军队的最高指挥权为国家所有,实施军事指挥的机关由国家建立并从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使命是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在确立武装力量最高指挥权的同时,1954年宪法还规定国务院“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明确了管理和领导武装力量建设的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从而将武装力量的建设纳入国家建设的体系中。 应当说,1954年宪法对国家军事制度的规定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特别是面对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能够坚定和富有远见地将武装力量的领导和建设纳入国家制度体系,为军队的国家化和国家机构的民主化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十年动乱中,由于推行极左路线,过分强化党的一元化领导,国家的政权体制和国家机关之间的正确分工遭到严重破坏,人民军队的国家化和法制化受到阻隔。1975年宪法就是极左路线的产物。这部宪法没有将武装力量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没有规定它在国家中的应有地位,也没有完整地规定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及其组成,以及武装力量的建设,仅在总纲中规定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子弟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的武装力量”,并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就使得武装力量在根本法上游离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政权体制之外。由于受“文化大革命”和极左路线的影响,1978年宪法继续规定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子弟兵”,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委主席统率”,没有明确武装力量在国家中的地位。 二 十一届三中会以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改革和完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成为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要求。适应这一要求,必须对以前的宪法作全面和重大的修改。1982年宪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军事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这部宪法中予以体现,自始至终都是当时国际国内关注的敏感问题,也是参与宪法起草的同志和社会各界广泛争论的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酝酿,并由党中央作出最后决策,宪法终于以“中央军事委员会”一节较全面和科学地规定了国家的军事制度。这一规定是我们党和军队以及全体人民在总结建国以来军队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选择。 自1980年9 月中共中央向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后,直到1981年底,为起草宪法草案初稿和讨论稿,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曾多次邀请各方面的专家、中央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同志座谈,并向各地发出通知,广泛征求对修改1978年宪法中“国家机构”部分的意见。各方面普遍认为,改革和完善国家制度,必须处理好党和国家的关系,实行党政分开,确立武装力量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那么,武装力量在国家体制中应由谁来统率呢?当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当由国家主席统率武装力量。大家认为,1954年宪法规定由国家主席统率武装力量是合适的,后来的两部宪法是在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取消国家主席,规定由党的主席统率武装力量,混淆了党与国家的关系,主张在恢复1954年宪法中国家主席的设置的同时,规定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对内统率武装力量。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当时各方面的普遍要求,在宪法修改草案的讨论稿中曾规定: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及解放军三总部负责人;国务院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这些规定基本是对1954年宪法中军事制度的沿用和恢复。秘书处的同志认为,在规定国家主席统率武装力量的同时,设立国防委员会有利于加强集体领导,并可以有党外人士参加,因此讨论稿特意保留了国防委员会。与1954年宪法不同的是,考虑到国家主席应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不能行使行政权力,讨论稿又曾明确规定国家主席“不干涉政府工作,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同志对上述规定提出了不同看法。有的提出,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却又“不干涉政府工作,不承担行政责任”,而政府又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那么国家主席何以能真正行使统率权?有的提出,国家主席不干预政府,党的主席不领导军队,将来一旦有战争,党政军能否统一行动?有的提出,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但下面没有机构,如何统率?有的提出,国家主席地位十分崇高,又承担统率三军的重大职责,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以避免个别人利用军队实施个人野心?有的提出,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防委员会实际上是虚的,并没有起作用,是否有再设的必要?这些问题都十分尖锐而又现实,引起了宪法修改委员会乃至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深入讨论中,展现了全国人民充分发扬民主、畅所欲言、满腔热情地创制国家制度的动人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