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化在全球化经济的巨大冲击下,带有向全球化靠拢的迹象。同样,作为社会生活不可剥离部分的法律以及构成法领域文明成果的法律文化,也早已不再是区域性的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思维方式与价值判断的多元化,必将对地球每一角落的法律文化,尤其是长期处于相对封闭状态的中国法律文化产生巨大的冲击。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是不同历史传统、不同哲学理念和文化间的较量,如何以科学的态度审视全球化条件下法律文化冲突给我们带来的巨大机遇和挑战,如何选择正确的应对策略,将决定未来的全球化时代中我们将处于什么样的竞争位置。 一、全球化时代法律文化冲突的必然性及内在表现 经济的全球化波及政治、生态、文化等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尽管法律全球化能否实现目前在理论界尚无定论,但是法律及法律文化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全球性的整合运动,这是不争的事实。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是经济的伴随品,全球经济的大流通必然伴随着法律文化的互相渗透、影响、吸纳和竞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文化将达到全球统一,但至少在保持各自原有法律文化特色下,会造成全球法律文化的大统合局面,形成一定等级的文化层次。各种法律文化,无论其历史久远与否,也无论其先进与否,其辐射力将达于全球,这是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 在这场错综复杂的文化冲突中,进入我们视野的应当是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间的冲突。就我们关注的范围而言,在全球化时代法律文化冲突中,最可能动摇中国法律文化根基的是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其他如阿拉伯和印度文化等虽对中国文化有影响,但不是问题的主线。而且,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还主要表现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治文明间的较量,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延续的文化土壤,它的特定价值取向时刻影响并支配着我们今天的法律文化;而西方现代法治文明也基本可以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成果。中西法律文化的分歧在表层上表现为各种法律规范的差异,但在深层次上则体现为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历史传统和不同哲学理念之间的冲突。以儒家思想为其哲学支柱的中国法律文化和以古希腊为其哲学发展源头的西方法律文化,很长时间以来一直进行不间断的碰撞,但目前都基本保留着各自的特色,发展到今天就形成了大相径庭的法律文化形态。 首先,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定一直是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在这一点上的分歧构成了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理论基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概括为“人本”主义,人本主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不仅全面地支配着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而且牢牢地支配着人们的思维活动。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实际上是集体本位主义的哲学支柱,它所塑造的集体本位意识始终宣布着这样一条真理:个人不是作为个体的人而存在,他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只有作为这一团体的一分子而存在,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法律的社会职能也不是从确认和维护个人权利出发,而是从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和秩序出发来考虑个人的地位与责任,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实际上是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否定,它使个人失去了独立人格和理性思维能力,它所演化成的是“王道”、“人治”文化。相对于早熟的中华文明而言,西方文化的晚成使人一出生就少了许多约定俗成的制度规范的约束,从而得以作为一个相对摆脱了团体束缚的独立个体而发展,所以西方法律文化首先是把人当作独立个体来展开的,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神权横行的时代,个人也保留有与上帝对话的权利,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一直作为一种文化被保留下来并作为西方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贯穿其中,它带来的是公平正义观和社会契约意识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先进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是纯粹意义上的。这样在关于“人”的认定上,中西法律文化产生了第一次分野,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人治”与“法治”的斗争,其根源也在于对“人”主体地位的认定上。 其次,以伦理化的“人本主义”为基点,中国法律文化追求“和谐”观念。它从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出发,为了维护团体的整体秩序稳定,即使牺牲个人的权益和法律文化中固有的正义观也在所不惜。体现在司法上,“无讼”是审判的目标和司法的最高境界,执法者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可以不必追求法律的终极精神,由于礼治和道德是根绝诉讼息事宁人的天然屏障,所以为了达到“和谐”,个人利益和法律的正义精神也就被屈格为实践伦理道德的奴婢,目的就是求得无讼与稳定。尽管中国法律文化中也讲“义”,但“义”却被赋予了仁义道德之意而没有被挖掘其深刻含义,“义”讲求以道德为核心主线来解决纠纷,主张“和为贵”。在西方则正好相反,体现在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正义观,则是法律归化的真谛,为了维护个人权益和体现法律的正义可以破坏团体的“和谐”局面,这种态度沉淀在西方文明中经过潜移默化成为一种遗传下来的文化基因,而且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义”与中国不同,从古希腊时起,“义”的重心之一是以个人的利益为主,是围绕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划分来打转的。显然,中国的“义”的目标可以用道德来实现,而西方“义”的追求却适合用法律来调整。 第三,由于中国古代相对发达的文明和宗法结构的充分发展,使人们冲淡了对“天”的敬畏,从而转向对祖先的景仰以及对现实生活的关注,人们对“天理”的至上崇拜观念未能形成。“尊崇天命,更注重人事”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未能形成对超越现实的“上天”的理性的崇拜,即使在法律史上有过遵循天命的举措(如秋冬行刑),但却停留在实践层面上,“天命”没有被升华到理性的高度,缺乏抽象的自然法理论。这在法律文化上体现为对礼、德以及世俗权力的崇拜,始终未转化成世俗法的至上性。而西方早期文明对上天的绝对崇拜体现在法律文化中就是一直钟情于对超脱于世俗法之上的代表上天理性的自然法的研究,“自然法高于世俗法”是其基本理念,人们对于自然理性的崇拜便转化为对体现理性规则的法律的崇拜,因此在西方历史上尽管法律受外来的干扰较多,但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却代代相传,形成今天西方法治意识的主流。 源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两种法律文化各自相对独立地演化到今天,就形成了从结构到性质、从形式到内容差别颇大甚至截然对立的中西法律文化。尽管历史上曾经有过互相影响的时期,但经济的不完全接触状态使其法律文化的冲突也点到为止。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经济领域的接触与对抗已经从广度到深度都全面铺开了,法律文化的交锋与融合也必然会延伸到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