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简介 近年来围绕着联合国的改革,不同的国家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方案,其中也不乏可行之策,但各种方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未能安排好权力与义务、实力与地位、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关系。因此解决不了实际的问题,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而能够被付诸实施。 联合国改革的关键在权力的分配,具体言之则是对议案的表决权如何分配的问题。不对表决权进行改革,那么其他的改革就只是治标而不能治本。新问题还会不断涌现,各国还要为此劳师动众,不得安宁。 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是一种对表决权进行改革的设想。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的具体运用,也是少数服从多数。但这里的多数是表决权量的多数,并非国家数量的多数。 “加权”指各国的表决权并非是一个国家一票,全部拉平扯齐,吃大锅饭。各个国家的表决权的量将是各不相同的。表决权的量将取决于各国的实力、对国际社会作出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假定美国的表决权的量是100的话,日本不能超过40。 “返还”指如果对某一议案的最后表决结果与一国投票的意愿相反的话,那么应将该国对这一议案的表决权量保留,可以在以后使用,相当于买了一件商品后,发现不满意,于是退还商家,那么商家应退还货款。“累进”指将返还的表决权的量累加到对下一个议案的表决权的量中,相当于现在手头上可供自由使用的钱是上一件商品的退货款再加上兜里用来买下一件商品的钱。例如一国拥有的表决权的量是20,对一号议案投了反对票而该议案因多数支持而获通过,那么在对二号议案进行表决时,该国不仅拥有表决二号议案时应有的、量为20的表决权,还拥有返还的、量为20的表决权。这样该国在表决二号议案时就有了总数为40的表决权量。如对一号议案投了赞成票,则在对二号议案进行表决时只有表决本议案时应有的量为20的表决权。这相当于钱已经买到了满意的商品,钱已经转化成了对需要的满足。另外,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允许对所拥有的表决权量自由进行使用。既可以全部使用自己所拥有的量,也可以部分使用。例如,上面提到的国家,对二号议案进行表决时该国可以运用0~40的表决权量, 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赞成票。如实现了意愿,则用了多少表决权量就从所拥有的总量中减去相应的表决权量,反之则返还相应的表决权量。 二、设想的现实依据 这一设想的两个现实依据是股份公司采用的表决方式和“谁受益谁出资”(解决长江中上游实施生态保护后给当地居民生活造成困难的方法。施行生态保护政策后,明显得利的是下游地区。但是,上游地区一旦实施了生态保护,广大靠开采自然资源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地区将会失去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对此,下游地区将对上游地区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于上游发展经济。如果上游地区居民得不到这种补偿,失去了生活保障,那么就只有再次拿起斧头了)。 我们可以将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看成是一个形如股份公司的机构。各个国家以各自的实力、对国际社会所尽义务为资本入股,去合力完成一些各国无法单独完成的项目。 享有的对股份公司的管理权,则要根据各自拥有的股份多少来决定。在股份公司中,如果某一股东与公司见解相左或认为公司经营将出现问题时,可以将自己的股份卖出。但在国际社会中,国家权利的卖出是不现实的,即便可以做到,也有诸多弊病。国与国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这些利益不全是共同的或相容的。一国维护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会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国家利益是最高利益。我们不能要求一些国家总是受到损害,而另外一些国家总是享受好处。于是采用返还累进的方法,对其所受损失作出补偿。在此处损害了一国的利益应该在另外的地方作出适当的补偿。 三、表决权量的决定 如果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被国际社会采纳并实施的话,如何决定表决权的量将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如果量的设定和分配不合理,不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实际,那么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的实施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 决定表决权量的首要因素是综合国力,即实力,其中应包含人口、领土、资源、经济力、军事力、科技力、文化影响力以及克莱因公式中的精神力。决定表决权量的第二个因素是对国际社会所作贡献的大小。这应该包含一个国家对解决全局性世界问题(如维和、发展、生态保护、人口问题等等)所作出贡献大小。这里要特别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军事力越大,那么其综合国力越大,相应的表决权的量也就越大。但是在计算其对国际社会贡献的大小时,如果一个国家军事力的存在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动荡的主要因素,那么其军事力越大则要越多地减少其表决权量,反之增加。 由于各国对综合国力的计算方式与途径不同,我们可以采用取平均数的方法,即选取各国若干学者的成文统计数字,或者联合国有关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加以平均,兼顾不同的观点和统计方法。这样就能大体上确定实力指数。对国际社会贡献指数的大小可以成立一个由各国学者组成的国际委员会来确定。 四、本方法的合理性、可行性分析 对加权返还累进表决法的合理性、可行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加权与主权平等。这是首要的问题。肯定有人会说,加权是有悖于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各会员国主权平等”!试问,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而其他国家没有,这与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是一致的吗? 主权是一个国家对本国事务的最高排他管理权。它是对内而非对外的。在国际社会中主权平等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事务不受他国干涉。首先,加权并没有允许可以干涉内政。再者,主权是一个国际法概念。主权平等意味着国与国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国格平等,但不意味着各国在国际社会中能发挥同样的作用,履行同等的义务。历史上也曾有人提出过加权的建议,但是遭到小国的强烈反对而未能得以实施。《美国纪念联合国成立25周年总统委员会报告》中断言,“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大会采取加票制几乎没有什么希望。”(注:贝厄与戈登克尔:《联合国的现实与理想》,第48页,转引自陈鲁直、李铁城主编:《联合国与世界秩序》,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第53页。)仅仅单纯的加权,增加大国合法侵犯小国利益的权力,当然是“几乎没有什么希望”了。然而,加权确实有其合理的一面,现在又有国家提出了加权的建议。如哥伦比亚提出的对安理会进行改革的建议中就提出了设法制定一种替换否决权的机制,如采用一种特定多数或采用一种加权表决的办法,视所要解决问题性质而定。(注:陈鲁直、李铁城主编:《联合国与世界秩序》,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