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政治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冷战结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再高谈“人权高于主权”,从而给国际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思想混乱。 笔者认为,“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的错误之处首先在于它歪曲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无论是国际关系史还是国际法都充分表明: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体现。在现实国际社会,没有国家主权,人权必然失去基础和保障。 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基本属性之一,是一国固有的处理其国内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人权,一方面是指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状况、才能等都应当享有的个人的权利,主要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另一方面也包括集体人权。 进入20世纪以来,在对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国家主权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中的地位、以及限制主权与维护主权等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趋势。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也是国际法及国际关系的基础。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最首要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首先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努力发展本国经济,使国家强盛,不受外人欺侮,使本国人民有一个良好的物质环境,安居乐业。近代国际关系史的实践充分表明,对殖民地、附属国人民来说,国家的独立和主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没有主权,便无人权。为此,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1955年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再次重申“自决是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1960年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进一步确认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人民饱受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欺凌,深知个人的人权与自由同整个国家的主权是紧密联系的,如果国家丧失独立,那么任何个人的人权也必然完全丧失。邓小平在1989年会见尼克松时说:“你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1]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基于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尊重基本人权,并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使人权问题得到国际社会关注。此后,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又先后形成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和条约。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有三类情况属于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第一,凡属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对殖民地、附属国及其他国家的民族自决权、自然资源主权、发展权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个人权利的大规模公然侵犯,均应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反对。第二,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大规模地制造和迫害难民、宣传战争、鼓吹法西斯主义等,均属于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第三,国家间有关人权的协议一致的条约、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措施,各有关参加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和政策方面采用并尊重这些规范。如果签约国违反国际条约、公约的义务而侵犯人权时,国际社会有权对该国进行干预和谴责。应该说这些规定是人类社会和文明的一大进步。但是,联合国和国家社会的这些公认的认识和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本质上是国内管辖之事项。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原则宣言》对上述原则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或阻挠其他国家行使选择和实行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如强迫别的国家采取与自己同样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包括选举制度,这种行为早已超出了人权国际保护的范畴。 从国际人权条约的运行机制上看,国家主权对实现人权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对国际人权条约参加与否,完全由各个主权国家自行决定,即使参加,也可以提出保留,即可以不遵守其中的某几项规定。一个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人权状况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指控,但必须满足这样的先决条件:指控国和被指控国都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接受和审议这一指控的职权。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后,虽然国家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根据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的限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要向根据条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等,但国际人权公约和条约所规定的人权规范必须通过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来实施和执行。所有这一切充分说明在人权和主权的关系上主权具有支配性的作用。 二 西方一些国家鼓吹“人权高于主权”的一个主要论点是,人的尊严、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不归国家所有,个人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行为主体。从国际政治的理论和实践上看,这一观点也是言过其实的,它过分夸大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政治的发展,关于国际和行为主体的传统观点虽然受到“个人的活动先于主权国家而存在”、“决策分析论”等观点的挑战,某些西方学者认为,个人和国际组织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不断上升,个人和国际组织都应是重要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特别是进入80年代后,全球化迅速发展,跨国公司已将自己的生产、投资、销售等活动的“据点”遍布于全球各地,跨国公司这一非国家行为主体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地位大大提高,据此,有人提出了“泛行为主体”观点。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泛行为主体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际行为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具有自身的特殊利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拥有相对稳定或固定的组织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和某些国际组织并不具备国际行为主体的基本要素。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是在拥有独立、主权的近代民族国家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当前,近200个民族国家是国际关系体系最基本、 最重要的构成单位,有些学者把它们称为“元素”或“细胞”。无论在全球层次上,还是在地区、亚地区、多边或双边层次上,国家都表现为核心要素,占据中心位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已有数以千万计的非国家行为角色进入国际关系的广阔视野,如最近几十年里,在西方国家,国际性和地区性的非政府人权组织大量涌现,并成为了重要的压力集团。其活动领域包括监督人权状况、开展调查、起草报告、为被指控犯有政治罪名的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为争取通过人权文件进行游说等。其中,有不少组织已在联合国或地区组织中获得了咨询地位[3]。即便如此,这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组织在促进遵守和实施基本人权方面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说到底,能反映国际关系本质规定,成为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多样性统一基础的,只能是民族国家。这是因为:(1 )国家是国际关系体系中唯一享有充分主权的行为主体,因而也是最有实力的角色。国家主权是各国行为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且能以国家的名义全权实施一系列重大的对外行为,并能运用整个国家的综合实力来实现其战略目标和利益。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关系行为主体的根本特征,这是非国家行为主体所望尘莫及的。(2 )国家间的相互关系直接规定了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状态。换句话说,国际关系中的各种矛盾、竞争、冲突与合作都深植于国家的本质属性之中,虽然它们的内容、形式、地位和作用各异,却都根源于各国不同的价值观念、社会制度与国家利益。尽管在国际关系体系中共性不断增强,但不断升华的民族意志和情感、国家主权和利益,仍然十分敏感,大量的国际问题尤其是核心问题,都要直接依靠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来解决,舍此无其他出路。(3)非国家行为主体大都为国家的派生物,都是在国家间关系日益发达的基础上演化出来的。它们的性质、地位、行为、作用即使不是由国家决定,也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国家的制约与影响,而它们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行为的能力的大小。即使有些国际组织享有部分主权,也是国家自愿让予的结果,由单独行使变为共同行使,归根结蒂仍受国家意志的支配。迄今为止,非国家行为主体不能无视或取代国家在国际关系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