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来,主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国际政治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主权问题之所以受到重视,原因大体有二:其一,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和中国的逐步崛起,中国与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有了日渐增多的接触与磨合,在旧的边界和思想框框受到明显冲击的条件下,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可能进一步大发展的前提下,人们想要了解和澄清,传统的主权概念是否仍然有效和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它对中国又意味着什么。其二,从更宽广的角度观察,被称作“全球化”的现时代,确实给世界许多国家维护主权权利的意愿及努力造成了诸多困惑或挑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古典的主权范畴是否可能衍生出新的物质和内涵,是否有必要和怎样发展出一种既适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般进步规律、又有利于各国政治独立和外交自主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需求的主权观?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不承认,现今有许多严肃认真的国际问题研究者,越来越多地感受到某种要求解惑的压力和自身解释力困乏之间的矛盾。有鉴于此,依据当代现实及其发展趋势重新思考主权范畴,在新的基础上对它认真严肃地加以审视和发展,是摆在中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界面前的一个重大而急迫的课题。 上篇 主权范畴的基石作用 在谈论主权对民族国家的必要性时,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是,在当代世界,没有主权架构的民族,是得不到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及国际法的正式庇护的。库尔德民族的遭遇就是一例。库尔德民族属于古代米地亚部落和伊朗的部落渗入库尔德斯坦地区后发展起来的民族。目前有1000多万人口,主要分布在土耳其东南部(400万以上)、伊朗西部(300万以上)和伊拉克北部(300多万)及三国的交界地带;另外,在叙利亚东北部、阿塞拜疆、亚美尼亚和格鲁吉亚等国也有数量不等的库尔德部族。库尔德人多数信奉伊斯兰教,历史上一直以畜牧业为主。库尔德人分布地上述广大区域,原先曾经为奥斯曼帝国统治,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奥斯曼帝国瓦解,库尔德人遂展开独立运动,却屡屡遭到所在国政府的镇压。库尔德独立运动的一些正常组织,如库尔德民主党、库尔德工人党等等,先后尝试过各种合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式,分别与伊拉克、伊朗和土耳其等国的政府进行过这样那样的斗争和达成许多协议,比如建立库尔德人自治省、自治区或合法政党等等。然而,由于它不是一个被正式承认的民族国家,缺少联合国承认的主权地位(和席位),库尔德民族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和声音,无法在国际社会得到任何正式的、官方的声援和庇护;它的“被暂时授予”的某些权利,经常被有关国家按照自己的利益随意取消或限制,它的独立运动领导人经常或被逮捕判刑或被通辑追杀,库尔德人的武装力量被有关国家认定是(以及实际上被所有国家默认为)恐怖主义的非法组织,连土耳其政府对库尔德部族的肆意攻击和大量屠杀也没人过问,至少像北约这样的地区性安全组织和联合国安理会这样的全球性的维和权威都从来没有发表过任何谴责声明,更谈不上采取制止行动了。 上述显而易见的事实,不过反映了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铁的事实:主权是当代民族生存不可或缺的基石,国际法和国家间组织“只认主权,不管其他”。国际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已经证明,在现代国际关系里,法律、权利和正式的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注:参见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绪论:国际法的基础和发展”,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95页。)。它的头一层含义是,单从逻辑上讲,在一个无政府的国际格局下,若想维持基本的交往秩序,必须使各个基本的行为主体之间建立和保持一种对等的和平等的权利,使其承诺遵守得到所有主体承认的交往规范。本质上,国际法正是一种交往规则,是一种调整各国相互间行为的交往规则,如保护外交使节的规则、贸易结算通汇的规则、海上空中通行的规则,等等。只有两种情形可以超越这种约束即不需要国际法式的交往规则:一种是相互隔绝、没有信息和物质交流的部落社会;既然没有交往,部落社会自然也无交往规则可言。另一种则是无可争辨、无人奈何的霸权体系,它指个别国家凌驾所有国家之上和约驿地支配整个格局的态势,也即史书所载的"Pax Romana"(“罗马治下的和平”)或"Pax Britannica"(“不列颠治下的和平”)等情形。 深一层的含义在于,国际法与国家有必然联系。国家的一切“要素”(如领土、国民、政府以及相应的对内管辖权、对外交往权以及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利等等)均由国际法决定(注: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一般来说,只有当国家而非个人或任何其他非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时,正常的国际秩序才得以建立,主权国家才有平等可言。主权即意味着国家之间的权利对等和地位平等,主权既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也不能授予任何国家间机构。国际法就其本身含义而言,只能存在于类似现在这样的民族国家所组成的国际体系中;在这种国际体系中,每个国家都是主权国家并且不存在高于它们的任何权威(所谓的“无政府状态”)。并且,在这种体系中,各国间有足够的联系以保证引导其相互关系的共同标准存在之必要(因而有了秩序)。以这种逻辑进行论证,不难见到,无政府与秩序相伴而生。与某些人的说法相反,现代国际体系中的无政府状态是国际法存在的一个必要前提。主权国家间的平等共处界定了国际关系体系中各组成部分之间跨国界的关系。主权国家间的平等共处表明了体系的另一性质,即在各个平等共处的单位(即民族国家)之间,不存在“垂直的”义务,只存在“水平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权力分散的国际体系中,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协调性的而非上下级的。因此,在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既是平等共处的各个单位(即国家)之间相互协调关系的产物,同时又对这种关系起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