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美国曾经有人就人们对政府采购活动双方当事人行为质量的满意程度做过调查,结果表明:尽管美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但采购主体方面仍有24.5%的被调查者对供应商的供应质量不满意;而供应商方面则有16.3%的被调查者对采购主体的行为不满意。(注:Steven Kelman Procurement and Public Management Publisher for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Washington,D,C,1990,P.6.)在中国,我们政府采购工程的施工质量低下,劣质工程充斥于市,价格高昂,重大事故接连发生,政府采购中的贪污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丑闻百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根源就在于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在与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时缺乏公开性、公平性、廉正性、效率性,特别是缺乏竞争性。政府采购作为公共组织使用公共资金的职能性行为,理应遵循一些贯穿于政府采购规则当中,有利于实现政府采购的目标,对政府采购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最基本的准则,或者说最基本的底限(Bottom line)。一般来说,政府采购主要应遵循公开、公平、竞争、经济效率和廉正性五大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Disclosures) 公开性原则是国际间政府采购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第17条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了政府采购透明度的问题,指出:“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实体(即政府采购的采购方——本文作者注)说明来自本协议缔约方国家投标的条件,包括背离竞争性招标程序或援引诉讼程序的条件,以确保每个实体授予合同的透明度。”所谓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原则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程序和采购活动都要公开。”(注:曹富国、何景成:《政府采购管理国际规范与实务》,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在公共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公开情报是普遍原则,而不是例外;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对不公开的文件,应当由政府而不是由要求得到情报的个人负责说明不公开的理由;个人的得到情报的权利如遭到不正当的否决,他有权要求法院判给补偿。”(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我国台湾地区新颁布的《行政程序法》第132 条规定“行政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备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注: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939 页。)公开性或透明度是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保证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能够以最优惠的价格采购到最优质的商品和服务,使供应商得以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情况,分析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本和风险,提高自己的供应质量,提出最有竞争力的价格。公开性原则要求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公开其采购的内容、数量、质量、对供应商的资格、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要求,有助于防止采购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反复无常和武断专横,乃至暗箱操作等违法问题。采购情报或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包括政府机关的刊物、广播、电视以及布告等,还要留有较为足够的时间。 (二)公平性原则(Equity) 政府采购公平性原则是指“采购主体要为供应商竞争性地获得政府采购的合同提供公平的途径。”(注:Steven Kelman Procurement and Public Management Publisher for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Washington,D,C,1990,P.11.)它包括平等和公正双重含义。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人们寻求公正。自远古以来,公正就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注: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公平性原则首先要求为所有可能参加竞争的供应商或潜在的供应商提供平等的机会,采购主体向所有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一致,资格预审和投标评价对所有的供应商使用同一标准,并受到同等待遇。允许所有有兴趣或有意的供应商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竞争。在供应商投标之前,采购主体就必须确定中标的条件或标准,而且不能在供应商竞标的过程中随意变更。“公平性原则不仅要求采购主体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供应商,还必须保守供应商向采购主体提供的各种信息上的秘密,不得向某供应商泄露其他供应商向其提供的各种材料或信息。”(注:Stuart F.Heinritz,Paul V.Farrefll and Clifton L.Smith Purchasing Principles and Applications Prentice-hall,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D,C, 1986,7th Edition P.272.)总之,人人都应拥有平等的机会。 “如果某人被赋予机会,而另一人却没有,那么,他们就不是被作为相等的人对待。”(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译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这是一切法治程序的基本精神。199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27届年会上通过了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的《示范法》,该法规定,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都应获得公正与平等的待遇。我国的一系列有关政府采购的规章都规定了公平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的另外一个要求是:合同的授予要兼顾政府采购社会目标的实现。在政府采购竞争中,有实力的供应商特别是那些垄断性企业将毫无疑问地占据优势地位,而中小企业、少数民族企业、困难企业等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按其实力,他们很难赢得政府采购合同。因此,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应当制定一些规则,使这些弱者也能获得部分政府采购合同。即使在美国这样高度市场化的国家,政府采购制度中也有关照弱小企业,特别是民族企业的专门规定。“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样对待。作为相等来对待(Treatment as an equal), 而不是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这是平等的价值。”(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中译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对弱小企业、困难企业、民族企业的照顾并不是对公平性原则的破坏,而是公平性原则的一种体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