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1)9—0062—05 中国正走向法治国家。“法”这个词,在我国有各种各样的用法。如违“法”行政、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市、依“法”治路等等。众所周知,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和关键。但是对“法”如何理解,对其范围如何确定却是众矢之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法”的问题似乎解决了,但从理论上讲,这个问题远远没有解决。本文企图脱离我们法学界原有的“广义法”与“狭义法”的阐述,从另外的角度论述法所具备的特征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 在我国,人们对法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所谓依法治国,是把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判断标准,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行使自己的权力或权利。”(注:郭润生、杨建华:《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行政法学研究》,1997 年第2期,第1 页。)“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合法规章的授权范围、职权手段、行为方式及立法意图的作为和不作为。”(注:郭修江:《国家赔偿若干问题浅析》、《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10页。)“所谓行政违法,乃行政合法的对称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其它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的行为”(注: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第14页,1999年12月。)等等。对“法”的认识的统一,无论是对我们国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司法实践以及对公民法律价值观念的培养都很有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法的价值层面标准 有许多人认为,法属于工具理性的产物。法只是一种统治或管理的工具,而没有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仅仅具有实然的怎样做,而没有应然的为什么要这样做,其实这是对法的一种曲解。固然与人文科学相比,法的工具成份多一些,但这并非说明法不具有价值判断体系。法是一个社会价值观得以实现和延续的基本途径,是国家或政府设定或维持某种特定秩序的一种手段,又是司法机关用以评判是否曲直的尺度。法的这种特性表现为价值规定性、普遍规范性、司法适用性。法本身就是价值判断的尺度。20世纪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是正义和秩序,而且他的观点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首肯,他的法学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也成为传世经典之作。 法的第一个特征是法具有价值规定性,具有稳定的价值维系功能。它告诉人们为什么要这样做,而不是那样做。古罗马人所信奉的“有社会就有法律”的原则在现代社会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现代国家没有一个不用或放弃法律。帕森斯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就是社会整合; R·达维则认为,法律不再是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是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法来源于社会而又高于社会,它把人类社会所代表的正义、公正、幸福、善良等基本价值观念固定下来,它把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形成的共识、基本观念和准则通过立法手段上升为法律,在执法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实施,使得法律所规定的价值观得以延续、巩固、发扬和光大。在自然法学家的眼中,法律是正义、公正、人类理性和自然规律的代名词。“法律存在的根据不在于个人或某些人的主权者的意志,而在于更高层次的理想理性。”(注: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9页。)西塞罗认为,法律是一种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人们所形成的刑法和民法是对“道德”不法的惩戒就是一种典型的价值规定性。法律所具有的这种特殊的价值规定能持续相当长时间,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象征。许多国家传统的价值观念从古引今,源远流长,法律的规定性起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东方的“礼”还是西方的“法”,在文化的传承上所起的作用基本一致 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法具有普遍规范性,它是指法的规定性所起的作用。法是对人们行为的规定。国家通过法的方式规定全体成员的行为方式,在规定管理者应为行为和不应为行为的同时,也规定了被管理者的应为行为和不应为行为,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在一个法定的秩序范围中行事,越过法定的标准就属于违法行为,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国家法律的管理。法之所以在当今社会的国家中起着其它社会规范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以国家的暴力机器作为强硬的基石。“圣·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视为一种有关行为的标准。让·雅克·卢梭就认为法律的对象始终是普遍的。”。(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39页。 )法的普遍性还体现为法必须向社会公开,法的制定主体通过大众传播、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可在国家公开出版、发行的媒介中找到法的规定。内部规定,仅仅在社会团体内部公布的规章制度,都不具有法的这一特征。 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除了法之外还有其它各种各样的规范同样也规范人们的行为,如纪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但法与纪律、道德、宗教不同。纪律规范通常具有特殊主义倾向,它往往是某个特定的团体为约束团体成员的行为而在特殊的范围内为其成员所设定的规章制度,它只有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只针对它的成员具有拘束力,他对非隶属于它的其它社会成员没有任何规范作用。比如公务员条例中的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章处分条款等只对公务员和党员适用。它的性质决定了它无法超脱自己的管理领地。法律具普遍性,它贯穿、实施于整个社会,法律的普遍性包含了法律的平等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具有普遍主义倾向,是一个国家中全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提出的“法治”的三条标准,其中第一条的内容就是:“根据人类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注:张尚
:《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