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60X(2001)04—0038—03 公务员违法的具体职务行为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公务员要不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承担,其责任的性质如何认定,公务员个人责任与行政主体的国家责任的关系怎样处理?这些问题构成了各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内容。欧美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依赖于对上述问题较好的阐释。在法国和美国,权限争议法庭或普通法院都通过诸多判例逐渐认识了公务员个人责任的特殊性质并理顺了公务员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在我国,通过《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中的行政追诉制度,即公务员违法的职权行为造成行政相对方的实际损害,由国家先予以赔偿,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承认公务员具有独立的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资格,公务员的行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承担的。也就是说,在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行政赔偿的请求人,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不能与外部主体直接或首先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在法理上,我国一般不承认公务员的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我国的行政主体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两类,而公务员虽然有时也会得到某种行政授权,但其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职务行为,这就不符合行政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不承认公务员的独立的赔偿主体资格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与欧美行政赔偿制度的重大区别。在美国,政府职员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过失或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受害人按照联邦侵权赔偿法的规定,向美国提出的金钱赔偿请求是唯一的补救途径,排除由于同一事项对引起损害的职员或其财产提起任何其他民事赔偿诉讼。然而,职员负责的范围,限于职务范围内的一般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在内。“对违反该法的政府职员追诉责任时,联邦政府也不代替职员负责。” 当然,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从外部行政关系这一角度而言的;但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公务员还是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存在的,如行政处分,公务员承担的是内部行政责任。不承认这一点,公务员行政追偿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可以说,行政追偿制度就是确认公务员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那么,我国公务员在国家赔偿中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如何对其进行准确认定和理性把握,有待学术界予以关注并着力探讨。由于目前人们对其仍未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系统的认识,导致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立法很不成熟,明显滞后。表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任何程序上的立法保障。这也造成该项制度形同虚设;在法律实践中,几乎从未有过对公务员进行追偿的判例。其结果是,在财产责任意义上,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纯粹的国家责任,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放纵了公务员的行政恣意。 公务员在行政追偿中的责任是行政赔偿责任的随附责任,其责任的性质及范围取决于行政赔偿责任,受行政赔偿责任的制约,但与行政赔偿责任又有所不同。 第一,在行政追偿中的公务员的责任是财产责任。行政赔偿是由于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引起的,其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人身的或者是精神方面的,但国家统一以物质形式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予以补救。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本身就是一种财产责任。国家向公务员追偿的是其已经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额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公务员承担的财产责任表现为赔偿金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所需费用,通常是从公务员薪金收入和个人财产中扣缴的。可见,公务员在行政追偿中的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然而,公务员在行政追偿中的责任其意义主要并非在于财产本身,而在于公务员财产责任的惩戒和警示功能。因为对公务员的追偿有时会使国家对相对方的赔偿得到全额弥补,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我国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及我国公务员的个人薪金和财产的限制,公务员欠缺行政追偿的财产责任能力,有时追偿额与国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相比相差悬殊。企图通过行政追偿保全国家的利益损失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对于国家而言,对公务员的追偿有一定的财产意义,但意义不大。可无论如何,行政追偿课以公务员一定的财产上的个人义务,这一义务对于公务员个人却是一种物质惩罚,或者说对其个人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压力,而且也会对公务员个人名誉和精神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这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对其周围的公务员都会是一种鞭策和警示。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追偿中公务员承担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但这并不是公务员职务违法行为的全部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公务员行政追偿的财产责任不能代替公务员的其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在行政追偿中公务员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在行政追偿中公务员承担的是财产责任,那么这一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还是私法责任呢?在普通法国家,由于传统上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此也就不存在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问题。即使在确认公法与私法严格界限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是从来和完全地认同公务员赔偿责任的公法性质。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追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原因是行政赔偿和国家追偿的内容是财产,就其性质和形式上看,与民事赔偿没有根本的区别,因而应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