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法院审查制的现状及基本特色 在宪法中最早明确规定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是1920年的奥地利共和国。此后,这类违宪审查体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除原来的一批欧洲国家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土耳其等比较早地实行这类体制外,原苏联的加盟共和国在苏联解体而独立后,其中的一些国家也设立了宪法法院。东欧和南欧原来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配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权,同时也基于地域和理念的因素,曾经设立了宪法法院,实行不完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如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这些国家在剧变后更建立了完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身处亚洲的韩国,由于在法律理念上更接近于德国,于1988年成立了宪法法院,实行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审查制。目前世界上实行这类体制的国家为40余个。该体制以德国为代表,故被称之为“德国型”,同时因其具有现代理念,又被称为“现代型”、“宪法秩序保障型”。 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在宪法中除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外,并设立宪法法院,其名多称“宪法法院”,少数国家各有其名,如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宪法法院的组织、职权,宪法法院法官的任命、任期、待遇等。宪法关于宪法法院的规定,通常设于“宪法保障”一章,而非司法权部分。宪法法院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司法性。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所奉行的自律原则,在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宪法法院并不受限制,在政治实践中,宪法法院往往对国家的一些重大的政治问题作出裁决,其主要原因是宪法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 作为一类违宪审查体制,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基本特色主要是: 第一,抽象的原则审查。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由专门的普通法院受理并审理,宪法法院并不受理和审理这些具体案件。换言之,宪法法院并不是通过审理这些具体案件而审查法律、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的,其审查的主要方式是抽象地审查法律、行政命令的合宪性。即宪法法院的审查活动不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事件为要件,也不以侵害自身利益为前提,在宪法规定的特定机关和人员的申请下,可以抽象地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宪法法院的审查通常包括四种形式:(1 )特定机关和人员在法律公布之前或者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这是各国最通行的做法。(2 )某些法律在议会通过之后即自行交付宪法委员会审议其合宪性。这是法国特定的做法。(3 )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合宪性持有异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并不审理具体案件,只是对存有疑问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作出判断,具体案件仍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4 )公民在穷尽了法律上规定的救济手段之后仍认为公共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即所谓的“宪法控诉”或者“宪法诉愿”。这是德国、韩国等国家的做法。 第二,适用一审终审制。在宪法法院审查制下,宪法法院通常只拥有违宪审查权、宪法争议裁决权及弹劾案审判权等,而不拥有一般司法权;在设置上,单一制国家只设一个宪法法院,联邦制国家除联邦设一个宪法法院外,各邦还各设一个宪法法院,但联邦宪法法院与邦宪法法院各自管辖范围分明,互不隶属。因而,宪法法院独立于一般司法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 第三,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同时,宪法法院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可以与审理具体案件无关。因而,各国宪法均赋予宪法法院的判决以一般效力,即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从理论上,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应当自始无效,即判决具有溯及力。但是,各国考虑到保障现存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限制判决的溯及力,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通常自判决宣告之后失效。具体做法有两种:(1)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自判决公布之日起失效。如奥地利宪法规定,违宪的行政命令自判决公布之日起失效;意大利宪法规定,当法庭宣布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之某项规定为违宪时,则该项规定在判决公布之次日起失去法律效力。(2)前一种做法仍有不利之处, 即法律失效后并没有以新的法律代替之,这类社会关系处于无“法”调整的空白状态。为弥补这一缺陷,一些国家采取了另外的灵活做法。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可以载明法律延至何时失效,但延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前南斯拉夫宪法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在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在宪法法院审查制下,诉讼的标的为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而非具体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因而宪法法院确认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是作为判决的主文出现的。 宪法法院审查制主要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即排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阶段和承认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阶段。两个阶段的大体时间界限是:(1)从早期开始制定宪法至1920 年奥地利宪法制定以前,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豁免权,不受违宪审查;(2)1920 年奥地利宪法设立宪法法院开始,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在宪法中明确承认法律应当接受违宪审查,并设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普通法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