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尽管由于这些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依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援引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间接地适用宪法,但是,各级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除部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而间接地得到贯彻落实外,还有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宪法实施中的这种尴尬局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长期以来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宪法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无具体惩罚性,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 第二,人们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存在着偏差。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人们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对其法律性的极度漠视,是阻碍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观念因素。 第三,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对于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援引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过多次《批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可能与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关。其实,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以上对宪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种种误识,宪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正式作为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而被直接引用。20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广阔背景下,我国司法实务界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对原有的传统审判观念和审判程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强调审判的公开性和法律文书的说理性,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出发,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不仅细化了有关法律规范的内容,而且也不断突破原有司法解释中不甚合理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实际上否定了上述1986年最高法院的《批复》的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