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行政法学者运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说,提出行政法主体理论(注:《法学》1986年第6期笔者曾发表《行政法人论》,文中较早地提出了行政主体(行政人)、相对主体(相对人)等行政法主体理论范畴。1989年张焕光、胡建淼著《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一书中专题阐述了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理论范畴。此后许多行政法学著作中开始运用这一理论范畴。)范畴并从行政法关系的产生、变更、实现和消灭的动态过程中考察行政法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法律地位,改变了过去乃至大陆法系国家(注:如德国行政法中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显然在德国行政法中没有采用行政主体这一动态实质概念。)仅从静态角度来阐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的传统认识角度,增强了行政法主体理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是十几年来中国行政法理论的一大突破和重要发展。 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法上的主体,通常是指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参与各种具体行政法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这些依行政法规定能够参与行政法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实际上被赋予了行政法上的人格,因此,采用行政法人这一法言法语较之行政主体这一哲人哲语,显得更具法律意味。本文试就这一论题作进一步阐发。 一、法人是什么 法人的实质在于法律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 “法人”(juristic person)这个名词首先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在此以前,虽然没有这个名词,但法人的实质形式早已存在。 罗马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二元体系上的,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权利的主体。非罗马市民以及奴隶是不能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的,其中外省人、外国人依自己民族固有的法律规范享受权利,而奴隶则只能依自然法而享受某些自然权利。这样,在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要从前者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这在法律术语中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构成了人法的核心和基石。 历史上各国学者创造了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法人这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实质作了各种解释。如(1)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法律虚拟,并非实际存在。美国著名大法官马歇尔曾说:“团体是人为的存在,看不见,摸不到。只是从法律观点来看它是存在的。由于它是纯法律产物,所以它只能具有成立章程所规定的性能,是成立章程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团体存在的必要条件。”(2)管理者说:“认为权利主体就是对权利可以实际管理的人。”(3)全体共有说:认为法人的实质乃是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18世纪德国莱比锡法庭有个规定:“一个团体全体成员的姓名都必须写在汇票上。”这实际上是用自然人的人格代替了法人的人格。各种学说,莫衷一是。本文倾向于这种观点:单体人或集合人都是法律规范赋予的人格,都是法律程序的产物,在社会法律制度中任何主体(无论是单体人或集合人)都是构成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组成单位、基本单位。这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一方面不是任何一个有生理机能的人都可以具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的,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被认为是“会说话的工具”,因此,在奴隶社会,奴隶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另一方面,可以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也不一定是有生理机能的人,如团体、组织等。显然,法律上的人同一般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概念。法人的实质并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集合的主体,而在于它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人格。事实上法人在英美法中早已区分为集体法人(corporation aggergate)和单体法人(corporation cole)两种,前者是指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商业公司、社会团体等,后者就是单个人由于某种法律拟制而享有某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资格,如总统、护照申请人、救济申请人、纳税人等。享有某项职位或享有某种权利或承担某种义务的人的人格,事实上与该项职务或该项权利或义务并不是一回事。法律上的权能是永远存在的,而实际享有该项权利的人的人格与该项权能不应混同。 法人的实质在于:法律上的人格拟制。法律上的人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是两种人格。法人的概念应被理解为是由法律赋予的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当事人(包括单体人与集合人)。就单体人来讲,公民是法律上的人,自然人是一般意义上的人。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在不同国度和不同社会制度中,公民的概念也不尽相同。公民一词来源于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注: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4页。)可见,在古希腊、古罗马,公民仅仅是在法律上有特权的一部分人。在封建专制等级制度下,只有大小封建主享有经济、政治、法律上的特权,劳动人民处于被奴役、被压迫的地位,公民基本权利与他们无缘。17、18世纪以洛克、卢梭等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思想,强调国家属于公民全体,宣称一国的人都是公民,彼此是平等的。这个概念以后也用在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及其他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中。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和公民实际上不可能等同,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和剥削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的权利才是真实的。但是,只要公民还赋有法律上的人格,公民就不能同自然人等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是法人,自然人则是“法人”的对称,它是基于生理学意义上的人。在法学上,通常把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民称为“自然人”,这是因为公民的许多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公民的出生,终于公民的死亡,与人的自然属性紧密相连。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出生时就具有的而要达到一定的法定年龄,如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以及有关劳动权、休息权等都需达到法定年龄才能享有。公民在政治上的权利能力,可因未满法定年龄而受到限制或依法被剥夺等而丧失,可见,公民概念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而且公民的法律属性不尽相同,我们不应画地为牢,将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者)界定在集合人的范畴之内。 二、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重要的法人分类。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公众需要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如国家、国家机关、行政区域单位以及一些国家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即以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注: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