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中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信息时代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课题组与湖南大学法学院长沙共同主办了信息公开制度研讨会。信息公开,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并不轻松的话题,因为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力量来自于公众,而推行这种制度的力量却来自于政府,两者的需要有些矛盾。美国的几任总统都曾抱怨住在白宫就像住在“玻璃离子”中一样没有秘密。可见就是自诩为世界上最民主的国家,对公开也并非心甘情愿,但是不公开就会有人请你上法院,因为公开是一种制度,没得商量。 中国的公开制度从最早的村务公开算起,到警务公开,一直到不久前搞得轰轰烈烈的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等,声势固然浩大,但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一些政府官员谈公开色变,还有人把公开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更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公开的条件。由此可见公开的阻力来自于认识上的误区,来自于执行过程中的方式。就公开本身来说是民主政治的需要,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强监督,尤其是加强来自于公众的监督,可以更好地防止官员腐败,使政府更具民意,使社会资源达到更合理的配置。于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系列问题,何为公开?公开的主体是谁?为什么要倡导公开?公开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它对社会的意义和价值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去论证,去澄清。为此我们特约了几位国内著名的专家学者就信息公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编者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与主体 提到信息公开,作为占有社会整体信息总量90%以上的政府自然是首当其冲,那么政府信息公开就成了焦点。何为信息公开?政府应当公开些什么?就这个问题湖南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李步云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周汉华博士如是说: 李步云:什么是信息?很难下一个定义,因为它的内涵十分广泛。一般来说,信息与信息载体分不开。也许是考虑到这一点,台湾在立法上使用了“资料档案自由法”的称谓。信息公开、信息自由和知情权这三个概念是密切相关的,但不宜在它们之间划等号。例如,政务是否公开,公开哪些,用什么形式公开,是行政机关的事情,不是公民说了算。公民有要求政务公开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信息自由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包括获取信息自由和传播信息自由两个基本方面。知情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可能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但知情权是传播信息自由的理论依据。只有信息传播自由,公民才能更好地实现知情权。各国家机关实行信息公开,既是一项职权,更是一项职责。这同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有严格区别的。同时,这种信息公开,也不包含有获取信息自由的内容。 周汉华:根据各国法律,其实政府公开的并不是信息,而是信息的载体,即能够反映信息存在的各种文件或者电子形式的载体。之所以作这种区分,是因为纯粹的信息是不可触摸的,也无法验证,如传言与小道消息等等。对于这种信息,政府机关无法掌握,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外公开。只有信息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之上,如书面材料、电子材料等,才可以为政府机关所拥有和对外公开。例如,1999年制定的日本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作为公开对象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供组织性使用的,且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在美国,当事人可以根据信息自由法申请公开联邦政府机关的所有材料。材料的保存方式并不影响其是否应该公开,书面的、录音的、地图、照片、计算机输出的材料、计算机软盘等等都是申请的对象。 作为信息公开对象的载体主要是书面形式的文件或者档案,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形式的载体也越来越常见。然而,不论信息的载体发生什么变化,政府机关都有义务公开其所掌握的信息。从这个意义上看,信息公开的提法应该说比材料公开或者档案公开等的提法要科学得多,也便于司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和制约。 信息公开的主体即谁有权公开信息,它是信息公开的一个基本话题,它使信息公开行为具体化,政府信息公开,当然政府是公开的主体,那么还有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公开的主体呢?《岳麓法学评论》主编郭道晖教授和李步云教授认为: 郭道晖:谁有权或有义务公开信息?谁有权要求公开信息?这就是信息公开所关联的两个主体。前者是掌握信息而又有权力或义务公开信息的主体;后者是享有“知情权”的有关社会成员。 在民主国家,“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指受人民委托掌握国家权力的主体,亦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其所需公开的是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政务。这种政务公开,是实行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原则。 现代社会,随着国家——社会二元化,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从而也就有了可以支配他人的社会权力。它们对于其所属的内部成员,和与其利益相关的外部社会成员,也都有应予公开的社会公共行政事务、校务、商务、社团和社区公共事务等等。即使是医疗卫生机关团体,也有医务公开的义务。这些社会主体的社务信息公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信息公开的主体,已不限于国家权力机关,还有社会权力组织和社会公共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