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美国法学家曾经面对自然科学家这样的诘问:我们不断地发明东西——新的药物、新的治疗方法、新的各种谷物和麦类,而你们这些社会科学家除了单纯地重复过去,又做过什么呢?法学家答曰:你听说过美国宪法吗?(注:(美)肯尼斯·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3页。)的确,美国宪法也许是以往二三百年里最伟大的社会发明。是什么使得这一发明至今生命力犹存?其原因无疑是多重的。而美国宪法所蕴涵的理性精神是它生命力的根源。本文试对其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进行探讨。 一、美国宪法的制定是一个理性思考的过程 “人类社会是否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3页。)这是200多年前,美国制宪会议成员之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提出的留待美国人民“用他们的行为和范例来求得解决”的问题。美国立宪政体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人们能够通过理性的思考和公开的选择来确立自己的政治制度,美国宪法即是理性的产物。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类政治制度的建立充满了机遇和强力,或者是靠专制、反抗、革新,然后又是专制。这样无休止地反复进行下去的周期性循环和灾难性动荡来决定国家的命运,或者是靠“城头变换霸王旗”的暴力手段演绎出没完没了的“兴,百姓苦;亡,百姓苦”的政治悲剧,“政府的建立出于机遇和强力是大多数人类社会普遍的现象”(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3页。)。而美国的立宪过程则是人类社会第一次尝试靠“思考和选择”,靠自由建议、公开讨论以及非强迫的人民赞许和同意来实行统治。美国立宪是一个公众讨论政治的过程,“公众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注: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6页。)变成宪法。因此,宪法是基于社会共识而产生的一种对政府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的全民政治契约,是“一部反映全民理性意志的法律文件。”(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8页。)不可忽视的是,在立宪过程中,以托马斯·杰弗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托马斯·潘恩、乔治·华盛顿等为代表的一批进步的思想家、政治家通过各种形式发表的有关立宪政体的意见、观点和理论,对人民接受自由、民主、法治、联邦等思想以及赞同和通过宪法起到了启蒙、教育和鼓动的作用,而他们进步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也成为立宪的依据。通过立宪,人民主权的抽象概念转换成为现实的政治手段,政府的合法性得以真正确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次“民主政治的实验”,美国宪法就是这一理性“实验”的成功表达。 与靠机遇和强力实行统治截然不同,美国的立宪政体提供了一个处理问题的合理方法。而宪法也不再是一般道德的陈述和一代统治者的“花瓶”,被社会的某个集团用来宣告与粉饰其暂时的胜利。相反,宪法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宣言,是为实现这一宣言所必需的理性政府之结构蓝图。(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6页。)美国宪法的序言开宗明义:美利坚合众国人民制定宪法是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波及我们与子孙后代。宪法的根本目标与核心原则是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宪法即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与方法。这种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宪法表现在它创立了一套新的宪政——以宪法治国的政治体制——原则: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共福利、共和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可剥夺性等,同时也确立了有效约束政府行为,使其真正成为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保护者的可行的实践机制:联邦制、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才被定义为“规定政府性质、职能及其限制的根本性法律或原则”,是“整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宪章”,是“民族或国家的基本组织法,用以确立其政府的特性与观念,对政府的内部运作规定其所必须服从的基本原则,组织政府并调节、分配及限制其不同部门的职能,并规定主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注: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页。) 美国宪法无疑体现和反映了西方世界特别是文艺复兴运动以后欧洲有关人类理性政治的学说、观点和制度。其中,欧洲启蒙运动的前期人物、英国著名的哲学家约翰·洛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思想成为美国宪法一系列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则被美国的缔造者们全盘接受,直接设计为政府立法、执法与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运作结构;英国的君主立宪体制对美国民主共和制度的宪法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考模式;等等。但是,美国宪法并不是对欧洲先进思想与制度的简单继承和移植。美国宪法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当时美国所面临的政治问题:避免欧洲各国的混战局面,避免专制的中央集权的弊害,补救邦联制度的失败,从而建设和平而稳定的政治环境。(注:(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6月版,第13页。)它是在美国人民自己的历史经验上,基于对人类理性政治思想的认识、思考以及对各种政治制度的分析、比较后的一种选择和创新。美国宪法这种具有选择性和创意性的理性精神集中体现在它确立了“双重分权的复合共和政体”,其基本内容是: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执法(行政)与司法的权力分配与合作,而在合众国整体范围内则实行联邦和各州的两元政府体制,州政府内部也实行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三权分立。即把分权制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结合起来,形成“横向与纵向的立体分权网络”。复合共和政体的创立是对前人思想和制度进行批判、扬弃、发挥和超越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