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的法律尺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二是程序。前者是指限制的理由,为什么要实行这些限制;后者是指限制的方式,如何来实行这些限制。自由之所以需要限制,是为了也仅仅是为了协调其他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当我们研究有关限制的理论时,一个基本原则应该是尽可能地保护自由,而把限制缩小到严格必要的程度。应当使自由成为常态,而使限制成为例外。为了防止限制的滥用,必须使任何限制性规定尽可能的清晰、明确,并且可控。 对西方法制来说,这个问题一向是作为宪法或法律上的基本权利,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引起争论,也就是统治权与自由之间冲突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本文以“自由王国”自称的美国言论自由为例,从法学角度,对其法律尺度作案例探讨。 由于美国属采用谈例法国家,历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例所运用的判例,实质上就体现了这一法律尺度的范围。以二十世纪的司法实践为例,这些案例发展的过程,可归纳为以下四个阶段,从中体现四种原则。 危险倾向原则:吉劳特诉纽约州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处理言论自由讼案的原则,是危险倾向原则(或称恶劣倾向原则)。基于这原则受罚的言论,距离实际非法行动的发生尚远,只有从其作品或言论本身的危险倾向中,推测其有导致暴力行为的趋向,便足以为控诉的基石。1915年吉劳特诉纽约州案,联邦最高法院以此原则裁定讼案,并加以具体阐述。 吉劳特为社会党左翼全国委员会委员,兼该左翼机关报经理。因其在创刊号刊载《左翼宣言》,倡导以武力暴动及非法方式推翻政府,触犯纽约州刑法,遭纽约州上诉法院定罪,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左翼宣言》的本质既不是抽象学说的叙述,也不是对经济制度发展过程中必然发生工业动乱及大罢工结果的预言,而是以强烈的言词鼓吹及号召的具体行为,造成工业暴乱及政治性大罢工的革命行动,以破坏及推翻议会政府,因此属于纽约州刑法能处罚的行为。可见,只要言论性质危及国家安全,政府便可镇压于胚胎阶段。美国司法界称之危险倾向原则。 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施纳斯克诉美国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二十年代,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已经缓和,被人颂为“黄金时代”到来。此时最高法院处理言论自由讼案运用的原则改为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原则。这个原则的运用首见之于施纳斯克诉美国案。 当时霍尔姆斯大法官提出:“对言论自由要作严格的保障,一切有关言论自由的讼案,其问题在于言论发表时所处的环境,及其引起的性质,是否具有造成实际祸害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他指出有名的“妄呼火警”事例,即我们不能保护一个人在人众的戏院妄呼火警,因这将引起恐慌,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但若他在地广人稀的地方妄呼,一般而言不须负任何责任。运用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企图确保更大的言论自由,使言论自由脱离危险倾向原则。这就是美国法学界强调言论自由的“何时”和“何地”,以确定给予何等自由。 但是,这个原则被许多学者认为过于暧昧。正如柏兰弟大法官所云:“如何决定什么时候的危险可被认为明显的,如何认定危险是立即的,以及何种程度的祸害是十分实质的”,都是随人而异,随时而异的。 平衡原则:丹尼斯诉美国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谓冷战盛行的五十年代,最高法院采用平衡原则来处理言论自由讼案,拒绝将明显而即刻危险倾向原则,如数学公式般无限制运用,主张于公益与私利不容兼顾之际,只能权衡轻重,以谋取相对的平衡。此原则建立于丹尼斯诉美国案。 文森大法官提出:“当一个案例对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权的行使,其不利的影响比较轻微,而保障公益的有利影响比较重大时,如将明显而即刻危险作为一个刚性原则来使用,其于国家安全,明显是荒谬的。在此特定时刻,法院的责任在于决定这两种相冲突的利益,何者需要比较更大的保障。”亦即在每一个案例中,法院须将言论自由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与限制言论自由法令所追求的社会利益置于天平秤中衡量,借此选择何者应为社会所容纳。这是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时期,最高法院处理言论自由讼案的重要原则。 但是,此原则与上述原则一样难以衡量。当法官在衡量个人与国家争议时,所应衡量和评价的因素为何?社会条件的价值又如何认定?无法析绎出精细的计算单位。因而,平衡原则的运用,也难逃反对此原则者的攻击。 绝对原则和行动原则:史密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七十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处理言论自由讼案的原则有很大争论,尚未成为定论。一般言之,有绝对原则和行动原则两大派。 绝对原则是大法官布拉克在史密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提出的: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国会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是因为其有不可磨灭的价值,不容许联邦政府在所谓“更重要利益”的最终推论,是言论自由的最广阔的范围。但也有不少法学家、法官反对,认为这是似是而非、缺乏一贯合理的论点,不能自圆其说。他们坚决地指出,如果共和国公民可能诽谤中伤而无患罹罪,则民主自治政府将付之东流。 行动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言论和行动。在言论范围内自由是不受拘束的,政府所要追求的社会目标应针对行动而非言论。但言论和行动皆是人们的行为,往往泾渭难分了。有些学者提出,如鼓吹暴力颠覆言论、恶意诽谤等究竟应纳入言论还是行动,是否属禁止之列?按行动原则理论,实难断定。 综上所述,美国的言论自由与其他基本自由一样,都是法治下的言论自由,否则不仅会造成自由被滥用,而且也会造成自身不利的后果。综观美国二百多年来的历史,早期对言论自由的控制严一些,后期宽一些;战时严一些,平时宽一些;经济危机时严一些,经济缓和时宽一些。但不论何时,都有一定的法律尺度和范围。正当地行使言论自由权力,必然会受到保护;而蓄意违反“节制”原则的滥用自由者,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才是法治社会所具有的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