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7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它是一部好法,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它的一些规定同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在内的全国的现实情况已经不适应,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改。第一,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7年多来,我国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将继续完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它关于财政经济的一些条文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设计的,这些条文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的17年中,宪法已作三次重大修改。这三次修改特别是后两次修改的内容直接关系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规定。如果它不作相应的修改,那么,它的一些规定就与宪法不一致,就会影响宪法的尊严和权威。第三,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来,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32件议案要求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与此同时,全国政协委员也提出一些提案,建议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此外,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以及民族工作者,也多次提出同样的建议。第四,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与东部发达地区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要体现这种加快发展的要求,也需要作相应的修改。 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过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工作,一直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的。为了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工作的领导并保证修改质量,成立了以铁木尔·达瓦买提副委员长为组长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小组,并且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指导原则。其内容是:(1)以宪法为依据,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十五大精神。(2)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与有关法律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政方针相衔接。(3)大的原则框架不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对部分条文具体修改。(4)坚持有利于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和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注意解决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在财政、金融和教育文化等方面采取必要的特殊政策,逐步缩小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 这部法律的修改先后列入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民族委员会在前五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和修改条文等三个方面工作。1998年,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派调查组先后到10个省、自治区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这些省、自治区和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1999年,征求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21个部门的意见。2000年,征求了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组织部的意见。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稿,并进行了反复修改,经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形成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通过。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哪些修改 这次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序言修改三个自然段。正文修改涉及31条,其中删除2条;新增写9条,总条文增加7条,从原来的67条增加到74条。 这次修改,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的迫切要求,为了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作出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若干新规定。这是这次修改的主题。这次条文的修改:一是多集中在有关经济和社会的规定方面。例如,在这次修改的31条中,23条就是关于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规定。二是多集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这一章中。例如,这一章原来共13条,这次7条作了修改(删除);新增写的9条,其中6条也集中在这一章。而且,这一章的标题也由原来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此外,“附则”中新增写的一条也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这些规定,加大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职责。三是明确规定了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这是这次修改的三个特点。民族区域自治法贯穿着这样一条主线: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上级国家机关大力帮助和经济发达地区积极支援,共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通过这次修改,这条主线更清晰、更突出了。具体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关于指导思想等规定 序言的修改,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宪法修正案,一是增写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二是增写了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三是增写了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四是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修改为“富强、民主、文明”。 2、关于稳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 为了稳定民族自治地方,这次修改第14条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在这里确定了两条原则:一条是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和合并;一条是即使撤销和合并,也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3、关于保障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权的规定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重要自治权。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从实施情况来看,本条基本没有落实。其原因是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的报告置之不理,不予答复。这次修改补充规定: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