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诉讼民主进程的推进和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沉默权问题逐渐成为法学界、法律界人士与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据不完全统计,从1998年至今,国内各种报刊公开发表的有关沉默权的文章多达240余篇,但综观这些论述,介绍性的居多,深入探讨的较少;论述角度较为单一,思路不够宽泛。鉴于此,本文拟从宪政的视角,对沉默权进行重新评价,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 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其次才是一项诉讼权利,以往学者对此没有关注或者关注较少,即使已有的论述,也往往是停留在浅层次介绍上,而忽略了从宪政规律角度进行探讨。 (一)从沉默权的渊源看,在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是许多国家的一致作法 首先,从“米兰达规则”的起源之国——美国来看,1789年提出而于1791年12月15日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财产”,“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由此确立了美国刑事沉默权的宪法地位。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相同,二者存在一系列的区别[1~2](注:也有的学者将此区分为“默示的沉默权”和“明示的沉默权”两种(可参见何家弘著《法苑杂谈》)。),但笔者认为它们所包含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 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该第5条宪法修正案作出了如下解释:(1)这一特权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它不仅指实质上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2)这一特权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张,而且能为证人所主张;(3)这一特权不仅可在侦查程序中主张,而且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主张;(4)这一特权限于为本人利益而主张,不能扩大适用于他人利益;(5)这一特权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3]。从而构成了刑事沉默权的完整内涵。 其后,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Mranda v.Arizona)一案的审判,乃是这一宪法修正案具体运用的典范。在这一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他享有如下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何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的任何陈述都有可能作为将来法院审判时不利于你的证据;(3)你有权请律师;(4)如果你请不起律师,那么法院可以义务为你指定一名律师。通过这个案例,在美国确立起了完整的沉默权“告知”程序。 可见,美国的沉默权规则,最初是从宪法与宪法判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 其次,从沉默权的起源之国——英国来看,沉默权的产生经历了两大阶段:一是从12世纪到16世纪,个人运用沉默权反对教会法院运用强迫宣誓程序作为获得自我归罪证据工具的阶段;二是始于16世纪,个人在世俗法院中反对官方纠问程序斗争的阶段[4]。在这两个阶段中,人们运用《大宪章》等宪法性文件为武器,进行了争取沉默权的努力。由于英国是一个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它的宪法性规定体现于《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或宪法惯例中,人们争取沉默权的成果也在其中确定下来。比如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中,请愿者两院议员就呼吁:“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院共表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货款、强迫献金、租税或类此负担;亦不宜因此等负担,或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另加其他折磨或困绕。”这里的不宜“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实际已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 此外,日本1946年《宪法》第38条分三款明确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在这一宪法条文中,第一款就是关于沉默权的明确规定;第二款实际上是“毒树之果”理论,对违反沉默权所获得的口供,应该无效;第三款则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单一口供不能定案”规则。加拿大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规则”,不得剥夺。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在警察拘捕后的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权利与自由宪章》所规定的“基本正义的原则”之一,并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5] 可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虽不是所有国家的统一做法,但至少已在许多国家得到体现,这也是本文主张“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的直接依据。 (二)从沉默权的国际化保护看,宪法是承接沉默权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联结点 随着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发展,以及联合国一系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制定,沉默权问题出现了国际化保护的倾向。1966年第1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尚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1985年的“北京规则”(即《联合国上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也要求:“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另外,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对此也有所规定。可见,对沉默权予以保护,已成为国际性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