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宪章》包含三个组成部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尽管从形式上看不是公约,但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且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反对《世界人权宣言》,我国也一直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的主张。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相比,不仅人权形态、人权保障体系差别较大(注: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5期。),人权的立论逻辑也有所不同。 《国际人权宪章》起草过程中吸收了各种意识形态、各种人权主张的国家参与,因此,《国际人权宪章》是各种人权主张、各种意识形态相互妥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国际人权宪章》不表现出对任何特定的权利概念、任何特定的经济政治制度的认同,它是开放的、宽容的。既是理性的、又是经验的。然而,各种意识形态、各种人权主张之间的妥协不可能完全超越各种人权主张、人权概念而出现使各种价值观水乳交融的价值观。《国际人权宪章》成为国际法渊源,做为人权领域的经典之作,其立论逻辑要么更多地吸收了西方价值观,要么更多地吸收了亚洲价值观。以亚洲价值观为人权立论基础的我国宪法,面临一个如何与《国际人权宪章》接轨的问题。 一、人权的来源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3款:“……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生的固有尊严”。 我国宪法序言:“……一九四九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 从《国际人权宪章》的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来源的阐释上坚持人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国际人权宪章》的功能仅仅是宣示这种既定的道德权利、自然权利,而不是制造和授予人们某些人权。我国宪法文本里没有明确阐释人权的来源问题,但我们从宪法序言及有关制宪说明里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国家授予的。 宪法的结构隐含了宪法展开的逻辑。整个宪法序言完整地陈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历程,有了国家,然后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职权及其运作。也就是说国家先于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先于国家机构的权利。这与西方国家先有人权,然后人民之间的契约形成国家是两个相反的逻辑展开过程。 尽管《国际人权宪章》不表达和反映任何特殊的权利哲学,但其从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吸取养分显然多于从亚洲价值观中的人权概念与哲学中吸取的养分。请看这段名言:“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不言自明,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定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它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政府一旦破坏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改变和废除它,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这段名言来自《独立宣言》。这段名言体现出来的价值理念是:人权的正当性是先在的,国家及政府是衍生的。我国宪法及其它受亚洲价值观影响的宪法,国家的正当性是先在的,人权是衍生的。实际上,有这种形式展开逻辑的不仅仅是我国宪法。日本宪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不是国民原本具有的,而是被赋予的。充斥新加坡街头的标语:“国家高于社会,社会高于个人”更体现了这种价值观念。 二、人权的主体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2段:“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和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身或他种身份”。 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章标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世界人权宣言》里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人,我国宪法里人权的主体则分两个层次展开:第一,他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二,他是人民。因此,被赋予广泛人权的是公民中的人民。我们通常将英文people译为人民,但两个词的含义其实并不相同。people是与government即政府对应的语词,而人民在中文里是与敌人对应的概念,属人民专政的对象。我们经常在大街小巷看到的“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就是人民的敌人”标语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概念。 《国际人权宪章》强调人权的普适性,我们强调人权的阶级性。但我国宪法也考虑了人权领域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在总纲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在公民人权与所有人的人权这一层面上我们倒不必过分夸大与国际人权宪章的差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权主体是否包括那些“民愤极大”的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基本权利与人权不是一个概念,公民权与人权也不是一个概念。“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作‘人’,只是称作‘人’,为什么他们的权利称作人权?这个事实应该用什么来解释?只有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7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标题就显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悬殊: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源于作为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之彼此分离,源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基本权利指作为人应享有的重要的权利,其外延大于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