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固然重要,但没有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再好也等于零;而如果有一套较好的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即使不完善,公民的自由也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程序法制的副产品。 行政主体首要的或基本的职责就是执行法律。而任何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都是一个过程。行政过程不受客观、公正的程序所引导,就会为偏私、专横、任性的程序所支配。人们只有早修堤坝,才能避免泛滥的洪水带来的灾难。 优良的程序法制常常可以成为强制手段的替代品。因为程序法制的训导功能常常使人们“近善远罪而不自知”;程序法制的监督制约功能往往使执法者知所趋避。 优良的程序法制是实体法制实施的保障。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就应当认真审视该国家的程序法制是否健全。优良的法律应当具有自我能动实施的动力和手段,而这种动力和手段主要来源于程序法制。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作用机制在于: 通过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时间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的设定,使行政权的行使规范化;使行政相对人及相关的利益集团进入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使他们得于进行有效地防御和监督,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民主性。通过确保行政公正的相关制度的嵌入,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资讯权或了解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赋予,增加行政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通过事前或事后的监督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及国家机关的介入,增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自律性;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的设立,使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于及时恢复,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具有保障性。 (二) 近十年来,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程序作了原则规范;行政处罚法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检举权、对严重违法处罚的拒绝权、请求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得到确认,而行政主体的公布处罚的规范依据、严格依法调查检查和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依法回避、及时送达、罚缴分离等义务也被从严规定。此外,行政征收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也将随着相关单行法律的制定而加以确定(目前正在拟议之中)。 行政救济方面,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取代了原有的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1994年10月9日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强化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救济权的保护,给了行政相对人许多方便:不仅将涉及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而且允许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将申请复议的一般期间由15天改为60天,这个一般期间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这就意味着前此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间少于60日的一律无效。不仅如此,由于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间的,耽误的期间应从法定期间中扣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外,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仅应将法定事项如实记录,而且有义务将该记录的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实际上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如果要求听取意见,复议机关即有义务听取各方意见、调查情况;复议程序一经启动,被申请人即应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说明理由即可以撤回,避免了申请人硬着头皮打不愿打的官司的尴尬局面;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多种救济渠道,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三是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追究复议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1989年4月4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取代原有的《若干意见》。该解释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