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01)01-0042-04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揭示了行政权运行的一条重要原理,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奥托·麦耶自己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不为过。”[1]在现时的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比例原则已得到程度不等的运用,因而也成为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原则相比,比例原则在我国大陆行政法中的地位还远未引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有的学者在谈到比例原则时,往往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合理性原则。事实上,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值得我们去探究。尤其是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已经成为我国立法重点的今天,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比例原则的内涵 从历史渊源来讲,传统比例原则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其最初的涵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也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之处分时,都必须以侵犯人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上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学,但此后不断向整个行政法学扩展,乃至向宪法学发展。就行政法学而言,比例原则也从实体上的合比例,进一步发展为实体和程序均要合比例。因此,广泛一点讲,比例原则的涵义可以从不同方面加以探讨。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任何对人民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前提。例如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对人民权利的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方得为之。德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宪法意义比例原则的确立,其意义在于,不仅在个案情形上限制人权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之前提,而且在立法目的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人权,则会产生立法违宪的问题。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传统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特殊性,也称妥当性,即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措施的采取,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要求,从而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涵,如果一个行政行为违反了这一要求,便丧失了其合法性。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是从“目的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第二,必要性,也称不可替代性,即为了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该项措施是给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换句话说,已经没有任何其他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行政权力在行使时,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措施来达到目的,如要存在多项措施可以选择,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必要性要求的拘束,否则会因违反了必要性要求而违反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第三,比例性,也称相称性,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地说,是指一项行政措施虽然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但如果其实施的结果会给人民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违反了比例原则。也即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对此,德国学者曾举过一个通俗的例子:警察为了驱赶樱桃树上的小鸟,已没有其他办法,只得用大炮,虽可达到驱鸟的目的,手段也属必要,但使用大炮的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违反了比例原则而不得为之[1]。可见,比例性或相称性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比例原则的三项内容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传统比例原则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传统比例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中的运用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但在广度和深度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承认,德国是比例原则的最早倡行国,但是在比例原则的运用上却不如有些国家和地区广泛和深入。虽然在其某些具体法律中较好地体现了比例原则,但是,在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及其以后的历次修订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款中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某些精神。而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却给予比例原则较高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