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政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灵魂 1.法治的核心是宪治,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因此,实行民主法治或宪政,必先制定保障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这些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高于国家权力的,“任何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注: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德“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国际研讨会资料,2000年6月12~13日,北京。)它们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灵魂和基础。这方面的立法缺门,就不仅是有失法律体系的量的完备性,而且不足以保障它应具有的社会主义民主的质的规定性,即使整个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十分完备,也只能是形式法治,而不能称为社会主义的实质法治。 2.由于我国的宪政制度并不像有些外国如德国那样,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权利”,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审判,公民在其基本权利受侵害后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获得救济,因而在我国,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未落实为立法,就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宪法上琳琅满目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就缺乏法律的保障,就只是一张写满漂亮言词的空头支票或者“乌托邦条款”而已。 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上取得了巨大成就,立法进展很快,经济和民事的立法抓得较多,这是必要的。但宪法确认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的立法却极少(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虽则近年来在其他立法中,通过人民中各种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呼唤与专家的立法参与,逐渐重视了在立法中贯彻民主的精神和对人权与公民权的保障,如民事立法中制定了一些不同社会利益群体的权益保障法,在行政立法中制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保障公民权利的行政救济法,在刑法中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当三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等等,表明了我国立法在指导思想上确有一些进步,但如果仅限于此,而在事关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立法上犹疑不前,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学术研究自由、文艺创作与文化活动自由、舆论监督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利等专项立法拖延不决,就不可能在根本上保证和促进散见于上述法律中的原则的实现。特别是不能有效地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监督权力、遏制腐败、维护稳定的巨大社会潜力,去建设法治国家。 4.我国经济改革成就巨大,但政治体制改革步履维艰,以致权力腐败、社会腐败日甚,而遏制乏力,已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人们都在呼唤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当然,从制度上革故鼎新有一定难度,要审慎渐进,但并不能因此而停滞不进。先从抓紧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立法入手,使之既能落实这些权利与自由,又能将它纳入法制的轨道,必定有利于以政治民主推进经济改革和社会稳定。 5.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预计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予审议批准。按照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对该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应承担按照该国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的义务。这是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必须遵守的义务。这一点在我国已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尤为明确:要求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还必须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和此后在依该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要求下,提出实施本条约的措施及其进展的报告,并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其他缔约国对本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指控,以及本缔约国管辖下的公民个人对其应享的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申诉。应当承认,我国在适用这两个国际条约时,国内立法与之还存在一些脱节,如上述的宪政立法就有空白,或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或有抵触之处。若不及早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就会陷于被动。 6.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法治的一些规则逐步世界化,人权与公民权不只受本国法律保护,也受国际社会的关注和维护,乃至一定程度与范围上受制于国际社会权力和超国家权力。这就要求我国的法治必须适应时代精神与世界潮流,否则就难以立足于当今及未来的法治世界。 二、影响政治权利立法的思想认识障碍 我国宪政立法,特别是公民政治权利立法之所以迟滞不前,甚至落后于有些发展中国家,有多种主客观原因,其中就思想认识而言,存在一些障碍,大致可以归纳为“五怕”: 1.怕“自由化” 我国党和政府公开宣布主张世界贸易自由化,我们在经济改革上也强调放开搞活,亦即给予经济领域相当的自由,这是符合世界潮流和我国现实需要的。可是我们有的人在观念上却对有关政治自由的立法过于敏感,生怕它会导致“自由化”。这是一种多余的顾虑和误解。譬如关于言论自由的立法(如新闻法、出版法)、给社自由的立法(如社团法),虽然早已拟定过几个草案,并几经内部审议,终归难产,其中主要障碍是在如何把握其自由度上颇多顾虑。其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有关自由的立法也在于确认公民的自由权利,并规范自由的空间与边界,以保障正当的自由不受侵害,同时也可防止滥用自由权利侵害他人的自由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法定的自由不可能是“化”到无所限制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