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会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人们对国家损害赔偿的认识,只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少有提及。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功能。 一、国家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后果 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国家侵权行为,指的是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不法侵害其它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它通常有两种表现: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其二是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仅针对职务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从职务侵权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无非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对主体财产权利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财产权利的行为。这种财产权利不仅只限于现存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能够给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其它财产权利,象经营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其它财产权利的侵害更为普遍。 对主体人身权利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人身权利的行为。由于人身权利的无形性,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不易被认识,但其造成的损害却是现实的;由于人身权利客体的交叉性,这种侵权行为往往会同时侵害几种人身权利。 历承担的职能不同,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引起的职务侵权的方式也不同。我国的国家机关基本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侵权行为中的职务侵权也基本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务侵权、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国家权力机关的职务侵权表现在:当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变更或撤销全国或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决议时,这些法律、法规、决议在被撤销之前的实施中,就有可能已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这些法律、法规和决议是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内容的,侵犯的就是一部分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如某省制定一个征收城市建设费的法规,凡城市居民均要每年交100元的城市建设费,这一法规因违反了我国宪法原则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这样,已经交纳该项费用的主体的财产权就受到了不法侵犯;同时,拿不出100元钱的人在完成交费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精神上的压力或痛苦。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因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而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制定行政法规行为、行政活动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活动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被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消后,其制定法规的行为就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活动行为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公务的活动。当这种活动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时,就有可能侵犯主体的合法权益。如税务机关出于故意,对不应征税的事项进行征税,这种行为就侵犯了纳税人的财产权。又如,海关在检查进出境物品时,把某公司的一批货物视为不能入境物品而拒绝入境,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也是对该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行政处罚就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处罚,它包括行政拘留、吊扣、责令停业、没收、罚款等。当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不当或所依据的事实不实、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时,这种行政处罚行为就侵印了主体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而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职务侵权可分为一般职务侵权和特殊职务侵权两种,一般职务侵权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一般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侵权,特殊职务侵权指因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而产生的侵权,例如法院的错误判决、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检察机关的错误批捕等。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更多地表现为第二种。这种职务侵权一般来说,既有可能侵犯主体的财产权,又有可能侵犯主体的人身权。其中对个人人身权的侵犯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的国度里,司法机关的活动对主体名誉、荣誉的损害更大。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侵犯主体财产权的,既有可能给该主体带来财产损失,又有可能带来非财产损失。 虽然,国家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整个损害构成中地位是不同的。对财产权的侵害,首先和主要的损害是物质损害,当然也不排除精神损害的存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它既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又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侵害主体财产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而不是直接的损害;侵害主体人身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才是一种直接的精神损害。 伴随性精神损害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无论在损害程度上,还是在损害对受害人的影响上,都远远不及直接性的财产损害。正因如此,就是在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该种损害也往往被忽视而得不到赔偿。 对主体人身权利的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是直接性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利的直接客体是人身非财产利益,即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精神利益,因此,该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精神损害。当然,为了阻止其精神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受害人也必然采取一些物质性的手段,随之而来的也有财产损害的发生。但此时的财产损害却是伴随性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财产损害的有形性,人们在把握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时,往往会错误地将这种伴随性财产损害视为直接的损害,而对真正的直接损害却视而不见。传统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误区莫过于此。 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