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6-0018-05 实体权利这一概念在各种著作、论文中并不鲜见,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什么呢?大多数著作、论文均未提及,只有少数学者提出“将全部权利划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实体性权利进一步分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政治权利三部分,程序性权利是为了落实这些实体性权利而由主体享有的权利。”[1]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有一定的意义,在此仅对程序权利这一概念进行分析。 一 任何一个新的概念的提出,都应具有其理论根据,本文提出程序权利这一概念的理论根据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民权利运行的理论 公民权利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公民与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之间利益进行分配的手段,是对公民主体地位的法律确认。因此,权利首先意味着实体权利,用法律的形式界定出权利的范围,并宣告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个体的利益总是在反抗集体利益,个体总是想获得更多的利益,不断破坏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界限:为使公民权利能顺利实现,就有必要设置一种制约机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和责任人可就私法责任协商解决;如当事人不能就私法责任予以解决,或需要追究公法责任,当事人可以诉诸有关国家机关,要求国家机关解决纠纷,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国家机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可以依法主动采取职权行为,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恢复正常法律秩序。 一般来说,在私法关系中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因此,对程序的要求不太严格,一般不需要程序法的调整;而在公法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机关对其职权不能自由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行使,需要程序法的调整。选举行为、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都会影响公民权利,积极地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或消极地失职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保证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正确性,就需要为各方的行为设立一个客观、公正、中立的程序,为公民设定一些程序性的权利、义务,为国家机关设定一些程序性的职权、职责,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公民在行使其程序权利时应履行其程序义务,国家机关在行使其程序职权时应履行其程序职责,国家机关的程序职责即公民的程序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履行其程序职责,国家机关负有义务不得侵犯公民的程序权利,以保障公民程序权利的实现。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在普通法法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其理论根据是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认为,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英国国会第一次使用“正当法律程序”一词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律第三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2](P1)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这两条宪法修正案的规定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的宪法地位。 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有两方面含义。其一,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国会和州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如果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这种思想实质上等于承认存在效力高于现实法的自然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申冤请愿的权利。”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第14条规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实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这些宪法修正案都是公平、正义标准的法律化。其二,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它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P382-383)。 美国学者巴伦和迪恩斯在其合著的《美国宪法概论》中也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他们认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用于决定政府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即当联邦或州的立法限制公民行使其生命、自由或财产权时,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司法机关可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则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所采用的执行机制。检验政府程序是否适宜有两个标准:其一,生命、自由或财产是否受到威胁;其二,为确保公平处理,必须采取何种程序[4](Chapter 5)。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立法行为的要求,实现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法律化、制度化是提高立法质量,制约国家权力,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为实现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法律化、制度化,就应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并将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在立法程序中赋予公民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程序权利,如法律议案提案权、立法通告权、立法评议权、法律议案公决权、立法知情权等。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国家民主管理的重要制度,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在选举程序中,公民享有选民名单异议权、选民资格申诉权、候选人推荐权、对候选人的知情权、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权、对破坏选举和罢免的行为的控告权、检举权等选举程序权利。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要求。行政行为是与公民权利联系最广泛、最密切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就应在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为行政相对人、诉讼参与人设定行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上述各种权利统称为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