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80年代末期,我国学者开始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这些成果大多停留在制度层面,侧重从制度层面构筑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强调基本原则的指导、规范作用,忽略了基本原则的道德评价标准作用。另外,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存在着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不分、基本原则与价值不分的现象,这给学者之间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亟需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1422页,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在普通英语中,原则(principle)这个词有多种解释,主要包括:(1)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行动或行为准则;(2)根本的原初的或一般的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3)根本的教义和信条,特别是统治性意见;(4)行为的正确准则;(5)正确行为的要求和义务的指导感;(6)行为方式采用的固定规则(注:董玉庭:《论法律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第66页。)。在法律英语中,原则具有以下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注:《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可见,原则的核心语意为根本规则,这是我们界定基本原则的基础。在英语国家的法律及法学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用法;汉语中则常见这一词汇,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终极根本性,以区别于某些具体原则。鉴于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活动过程的特殊性,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终极根本性可以具体表述为普适性和不可妥协性。所谓普适性是指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穿始终的,在行政程序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不可妥协性则是指基本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和要求不因行政活动过程或行政目的的差异性而有所改变。相比较而言,具体原则并不具备这些特性,它们是基本原则在具体行政程序法律关系领域内的体现,具有效力的局限性和价值选择的灵活性。不同的行政活动过程或特定的行政目的都可能构成对具体原则的限制或补充。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界定为贯穿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根本规则。 二、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指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能够或者可以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还处于学理论证阶段,没有完成从思想原则向法律原则的转化,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方面分别加以探讨。 (一)作为思想原则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从目前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主要具有立法上的指导功能。具体表现在: 1.指导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行政程序法的内部结构中,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位于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目标模式与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的中介。作为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的载体,基本原则应将其中的思想精华表达出来;同时,它还必须对具体原则、专门制度和规则具有统帅作用,成为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标准、评价标准(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可见,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之先,可以对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纲领性指导,并能够保证行政程序法内在结构的和谐和统一。 2.指导单行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定。由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起步较晚,实践经验缺乏,短期内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并使之法典化还存在许多困难。为此,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将分两步走。第一步,争取利用五年或更长一点时间,选择那些与老百姓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实践中较容易出现问题,群众意见较多,立法条件相对比较成熟的方面,先逐个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以解决实践的迫切需要,并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积累经验。第二步争取在2010年前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对于避免单行行政程序法创制过程中的盲目性,保证其与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协调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作为法律原则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作为法律原则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可以概括为规范、补漏功能和道德评价功能。 1.规范、补漏功能。由于法律存在固有的缺陷和遗漏,加之立法的不完备,必然使法律调整的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白。行政程序法同样面临着规则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现代行政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力,而且自由裁量的范围、幅度还在不断的扩大。现代行政中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已不容置疑。关键是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监督和控制,保障其公正合理地行使。在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实体法律的事前控制收效甚微,程序法的事中控制则效果显著。当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则可以适用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以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为了实现法律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因此,行政程序法的行为规范即执法规范与审判规范具有同一性。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行政执法机关遵循时,它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审判规则。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对于基本原则的规范、补漏功能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