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0)06-0039-12 一、引言:为何把行政主体理论视为一种范式 我们把当前拥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视为具有美国科学史学者托马斯·S·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所提出的范式(paradigm)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库恩创造的“范式”概念是指在一段时期内科学共同体普遍承认的科学成就,它为特定专业领域学者群体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典型的问题及相应的解答,亦即设定了分析与研究的理论前提、框架和推理结构(注:〔美〕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李宝恒、纪树立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P8—9.有必要提及的是,该书的译者将paradigm译作“规范”,但当前普遍认同的一种译法是“范式”,本文选择后一种。)。就此意义而言,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的确属于此种范式,因为它不仅为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所普遍认同,在各类教科书中成为既定之基本组成部分,〔1〕而且在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主体、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合法前提、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课题的研究上,它都规定了学者们的讨论范围、思维路径或逻辑方向。 其二,库恩是在研究科学发展的一般模式时提出“范式”这一概念的。他关于范式在常规科学实践中的作用、常规科学研究如何引发范式危机、科学工作者回应范式危机而作出修正传统范式或设计完全崭新的范式的努力、以及新范式经过漫长的非常规科学实践而最终取代传统范式等方面的论述(注:在库恩看来,一种理论之所以成为范式,是因为它比其他与之竞争的理论更好,但它更为成功之处并不在于从一开始就达到非常完美的范围与精确性,而在于为一定领域尚未解决的问题提供一种预期。科学工作者在一定范式之框架内选行研究,探讨这一范式能够加以说明的事实,加强事实同范式预期之间的契合,进一步详细表达范式本身,这就是一种促进知识进步的常规科学实践。然而,常规科学实践可能会发现反常的、与范式预期大大偏离的结果,如果这些反常不能在范式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释,危机状态就会产生并不断增长。为应对危机,科学工作者会努力对传统范式进行阐释,从而产生大量传统范式的变种。当传统范式及其变种仍然无法解决主要危机时,人们就会设计完全不同的范式,并在漫长的选择替代范式过程中(亦即长期的科学革命)不断追求对新范式的系统表达,解决导致传统范式危机的各种问题。最终,某一种新范式会取代传统范式,科学工作者在新范式之下继续进行常规科学的实践。),对于我们理解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重要意义,对于我们评价当前批评、质疑行政主体理论的观点,对于我们考察是否有必要重构以及如何重构行政主体理论问题,都提供了一个极为有益的视角。 其三,虽然库恩主要是结合理论物理学的历史发展,对科学史作了综合性的社会学考察,虽然他的科学史观在得到认可的同时也面对许多批评,但其观点的影响所及范围已经远远超越专业领域的界限,有相当一部分哲学、经济、政治等领域的学者运用库恩的“范式”概念以及围绕此核心概念而形成的科学发展模式理论,来看待本专业范围内的理论范式问题(注:库恩在哲学家、科学社会学家以及诸如政治理论这样完全不同领域中的学者中的影响要大于在科学家和实际科学史学家中的影响。〔美〕科恩.科学革命史〔M〕.杨爱华等译,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前言第8页;〔美〕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M〕.毛寿龙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9.特别是第21—29页;崔之元.“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姚慧琴.试论经济学领域的范式与范式危机〔J〕.经济评论,1999(1);宁骚,行政改革与行政范式〔J〕.新视野,1998(3).)当然,一个重要概念的广泛应用,并不意味着其非要适用于某个特定领域不可,但如果这一概念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局部存在的混沌或盲区,洞察特定领域内真正问题和解答之所在,它的特定运用之需要自然就显现出来了。 二、行政主体范式在我国大陆的建立 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大陆成为一种范式之前,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一方主体的研究,实际上存在着另一种更为传统的范式,即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概念为基点和线索,统领有关行政管理主体及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探讨与论述。由此拓延至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及监督行政制度的研究,都建基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之上。〔2〕本文姑且称之为“行政机关范式”。这一范式之特殊意义,绝非仅限于形式层面的话语表述,而是更进一步触及较深层次的前提、方法、框架等。 就前提而言,该范式内含一个假设:行政是国家职能和国家事务之一部分,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活动(注:“马克思指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这就正确地揭示了行政活动的性质,说明它最直接地体现着国家职能的行使……。”王民灿.注〔2〕引书:P2;“它(国家管理)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全国和全民范围内实施,通过法律的形式,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行政法上所说的行政管理,就是这样一种管理。”应松年,朱维究.注〔2〕引书:P2;“行政……是国家一类职能的总称,……其核心为内容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承担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就叫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这类职能的活动就叫行政活动,亦称行政管理活动。”罗豪才.注〔2〕引书:P1。)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来概称行政管理主体,并由此展开对行政法上其他问题的探讨,正是“公共行政属国家专有职能”假设的逻辑结果。尽管有学者认识到国家行政机关可能并非公共行政职能的唯一承担者,但或者将此隐约一现的观察淹没在行政机关范式之中(注:姜明安教授曾经在《行政法概论》中指出,“行政管理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个人。”注〔2〕引书:P33.但该书其余涉及行政管理主体的论述皆以国家行政机关为唯一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