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上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规定。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是理论界、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均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在这九年的时间中,许多学人经过了艰苦的探索和激烈的争论,终于使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非特定人而不是某些特定的人;二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是在将来而不是过去和现在;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纳入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复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理申请。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对哪些“规定”可以提出审查请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根据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法规和规章都有一套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可以解决问题。现在出现问题较多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注: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解》,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1999年,第74—75页。)因此,《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指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开篇所列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本文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均指此范围内之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合法的,如何提出审查申请。能够提出审查请求的只有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行政机关陷入不断的纠纷之中。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为何必须将抽象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来说,由于它是针对普通对象作出的,具有层次多、范围广、反复性等特征,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注: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二)从社会现状来看,目前有些行政机关假借抽象行政行为之手,违法征收、摊派、收费、处罚、以权谋私等侵犯公民利益的问题非常严重,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管理失控,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那就应当给公民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即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必要的。 (三)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来说,也应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在宗旨和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个分工和协作问题。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它受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注:童卫东《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权》,载于《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 )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轨道,不单是我国现状的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5项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发布、修改或废除某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第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 ”(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另外,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 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最高法院及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超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注:(台)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0年版,第113页。)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 不当或消权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在日本,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或提出异议申请。在《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查请求是向施行处分的行政厅(以下称‘处分厅’)或不作为的行政厅(以下称‘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向处分厅或不作为厅提出的。”可见,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之前,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先行一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