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O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为了保障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切实有效的执行,在无普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审判的方式,直接援引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已经有案例可循。其中的有些案例,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而具有普通法国家判例的作用,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业务进行指导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这些案例的处理情况来看,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解释,或者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间接的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原则处理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一、受教育权方面的案例 在1999年2月14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课程和任务,被告在临近毕业时,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要求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学习期间,违反了校规、校纪,被告已经取消了原告的在校生资格,依法有权不向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颁发学业证书。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生进行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143页。) 二审法院指出的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受教育权。而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主管范围的规定,受教育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受案范围之规定,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可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主要看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 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具体的指明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范围,其中的第8项, 考虑到列举的七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完全的包括,或覆盖所有的情形,采用了概括的方式,规定其他“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3 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凡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都不能够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性案件的范围。尽管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解决的纠纷,并没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拒绝解决该纠纷、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权利。只是本案受案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采用类推的方式处理该争议。基于此认识,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说,本案与其认为是行政案件,不如说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案件更恰当。(注:1999年4月29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6 条第1款规定:“(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据此规定,可以依照该法的规定,对申请保护受教育权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的援引现行法律的规定裁判审理的案件时,完全可以,并且应当直接的适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确认被诉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这样适用法律的结果,既能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能够更好的使涉讼的当事人认识到裁判的合宪性。 就本案的情形来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显然是其受教育权,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受到了被诉的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原告也不是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而受教育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不是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条件的规定来看,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学基础似难说充分。这是因为,其一,受教育权与财产权和人身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属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范围;后者则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其二,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并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性权利的范围;后者属于民事法律规定并给予保护的基本权利。前者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后者属于民事权利最重要的内容。其三,现行的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对公民个人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受教育权的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即使该法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因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不是受义务教育权被侵犯,而不宜适用该规定。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 同样没有规定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81条只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的案例 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可以说是个人各种自由的基本自由;因为个人如果没有这种自由,就没有显示其他任何自由的可能。”(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其基本涵义,一是公民有人身自主权,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公民有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三是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注: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0页。)宪法第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宪法的这一规定的权利,刑法明确禁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8 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与此同时,法律还明确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由此,对与个人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依法给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