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但是侵犯人民代表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时常被披之于报端。在每次的县乡换届选举中,因人大代表没有投上级领导内定的候选人的票或人民代表因在会议期间的发言而受到责难、拘禁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情况说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个别地方的有些领导人还缺乏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对宪法的有关规定缺乏足够正确的认识,同时也说明国家对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还缺乏相应有效的保障体制和措施。由于宪法学界对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已经没有争议,宣传议论不多,故其在干部群众中的根基并不坚固,认识不清楚。笔者认为,对此还有议论的必要。 一、人民代表言论免责权的起源 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履行职责时在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负法律责任;不得以代表的发言和表决损害国家的、社会的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由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这项权利在西方称为民意代表言论免责或议员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谓议员在院内之言论, 对院外不负责任之特权。此特权并可及于行为,例如表决,故亦称为言行免责权。”(注:史尚宽著:《宪法论丛》,第246页。 )我国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是在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免责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西方国家的议员免责权则又肇始于享有“代议制之母”美誉的英国。1689年英国通过《权利法案》,该法案第9 条规定国会议员在“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其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注: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册)》,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2页。) 这一权利最早在英国形成,是因为在此之前约三百年的时间里,尽管英国的代议制度已经有所发展,但议员们在议会中因提出议案,发表言论而遭追究者时而发生,这就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代议制度的发展,因此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胜利后,就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议员所享有的该项特权。《权利法案》同时还规定“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就议会内的言论用告诉手续,为告诉或责问”。继英国权利法案之后,1787年的美国宪法在第1条第6款中也明确规定:“两院议员,除犯有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任何地方受讯问。”(注:詹姆斯.M.伯恩斯、杰克.W.佩尔塔森、托马斯.E.克罗宁著:《民治政府》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0 月第1版,第1255页。)1831年的比利时宪法在第44 条中规定:“两院议员不得因执行职务时的言论与投票而被控诉或追询。”(注:林纪东《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04页。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议员的言论免责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至今为止,约有85.2%(注:亨利·范·马尔赛文 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第1版,第132页。)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议员的言论免责权。为便于后面的分析中说明问题,此列举几个国家的规定。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议会的任何议员不得由于本人在行使职权中所发表的意见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者审判。”(注:吴国庆著:《当代各国政治体制——法国》,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14页。 )意大利宪法第68条规定:“议会议员不能因行使其职权时所发表的言论和所投的票而遭受追诉。”(注:金太军著:《当代各国政治体制——南欧诸国》,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196页。)日本宪法第51 条规定:“两院议员在议院所作的演说、讨论或者表决,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注:(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中译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336页。 )德国基本法第46条规定:“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对议员因在联邦议院或在联邦议院委员会中所投的票或发表的言论而在法律上和职务上被追诉,也不允许在联邦议院外追究其责任。但此规定不适用于诽谤性的侮辱。”(注:吴志成著:《当代各国政治体制——德国和瑞士》,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 年3月第1版,第312页。)南朝鲜宪法第46条规定:“国会议员在国会所作的发言和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注:任晓著:《当代各国政治体制——韩国》,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186页。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来看,议员的言论免责权具有如下几个共同特点: 第一,这项权利只有现职议员才能享受,不具有议员资格的人一般不能享受,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第二,在时间上一般都是从获得议员资格起至丧失议员资格时止; 第三,这项权利是因取得议员身份而享有的,所以只有在其履行议员职责时的言论和表决才能享受,议员以其个人身份进行的各项言论和表决并不能享受免责的权利; 第四,这种免责权是指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并不包括该议员所属的政党根据该党的章程所追究的党纪责任。 在中国的法制史上,议员言论免责的规定最早始于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的第25条规定:“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院外不负责任。”此后,在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68条规定:“两院议员对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32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1941年修订的《陕甘宁边区各级议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参议会议员,在议会中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注:转引自郭道晖:“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载《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453页。)新中国建立后, 前三部宪法没有关于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的规定,至1982年宪法才在第75条规定了此项权利。 二、宪法确定代表的言论免责权的理由及理论 对于最早确定议员的言论免责权的理由,可从理论上和史实上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就理论而言是因为“议会的会议为秘密的,故其言论及表决,非其他机关所能过问;嗣以此种论据不甚完妥,乃改变其理由谓:议会对其行动,有自主裁判权,非法院权力之所及,惟此种权力,乃整个议会之特权,非议员个人之特权,故如议员在议会内之言论,逾越范围时,议会自可加以处罚。”(注:林纪东著:《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04页。)就史实而言, 是因英国实行议会政治的初期,国王的权力还未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国会与国王在争夺国家权力的斗争中,国会受制于国王,国会为摆脱国王的控制,而创设此项权力以自卫。欧洲国家在宪法中接受此项权利,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实行宪政制度的初期,在国会权力与国王权力的斗争过程中,都具有与英国相同的背景。此项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各国普遍接受,主要是受议会主权思想、言论自由思想和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所至。(注:参阅林纪东著:《宪法释论》,第188—1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