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届四中全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全会对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具体要求。落实这些要求是当前国企改革法制建设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合理分配公司机关职权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现代企业的法人治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分权制衡。实现分权制衡的基本要素是结构、程序和责任。具体说,就是以科学的职权配置形成法人内部各机构间的功能互补和权力制约,以周密的程序安排形成各机构的高效有序运行,以严格的制约措施对各机构人员加以有效的行为规制。 有关企业法人治理的制度建设,主要是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机制。在股份制公司的法人机构中,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但不是常设机构。对这三部分职权的配备方式,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设立两个机关,一是董事会,负责决策和执行,二是监事会,负责监督。多数西欧国家采用这种模式。这种模式有利实现议行合一,提高经营效率,而且经营者队伍精干,管理成本少。 第二种模式也是设两个机关,一个负责决策和监督,称为董事会,另一个负责执行,称为经理或高级职员。这是英美采用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形成对执行机关的强有力的鞭策和监督。 第三种模式是设立三个机关,即董事会为决策机关,经理层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少数西欧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实行比较彻底的分权制衡,但机构较为复杂,对人才资源需求较大。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制的公司一律采用第三种方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对于一些企业,特别是股东少,规模小和经营单一的企业,采用这种模式不仅费用高,而且监督职能较难发挥。建议像中石油,中石化,国家电力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常设机关可以借鉴第一种模式,但应辅之以集体决策制度和外部监督制度。 在合理配置法人机关职权的基础上,要对各机关运行的程序规则和责任机制给与高度重视。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公司中,公司各机构的职权在章程中都写得很清楚,但实际上往往没有形成各负其职和有效制衡。其制度方面的原因,除职权配置不尽合理以外,在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为程序保障和责任制约的欠缺。 二、强化监督机制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当务之急 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管理职能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公司管理者掌握越来越大的权利。这对实现管理科学化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必要的。但是,管理者权力的膨胀导致了“内部人控制”问题。正如一位澳大利亚学者在1997年指出:“我们由过去二十年的经验看到,公司常常被当作公司内部人通过牺牲投资者和其他资本供应者(如银行)的利益而发财致富的工具。”在我国的国企改革中,也存在着“内部人控制”的问题。目前,在大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会均产生于原企业,他们利害相关,使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出资人进行决策、监督的功能大大削弱。在这种情况下,要确保国家出资人行使权力到位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当务之急是强化监督机制。 第一、实行外部监督职能在组织上内部化,使国家委派的专职监督人员成为公司监事会成员。目前试行的对大型企业派遣稽查特派员的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监事会中的国有股代表可以由政府专门机构委派和管理的外部监事担任。为此,可以考虑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事局,负责国有企业外部监事的委派、考核,并负责外派监事会的薪酬支付。监事会有权聘用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第二、强化企业审计机构。通过立法设置企业审计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和特别的权利,是国外完善法人治理制度的一条成功经验。建议对国家没有委派外部监事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实行由股东大会任命公司审计员的制度。审计员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审计员有责任查清公司账目是否依法制作,并对其失职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制约“内部人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人和责任人是董事会及其成员。对于在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的人员,要给与严厉制裁。 第四、建立企业财务信息监测体系。其要点为:建立中央、地方各级企业财务信息监测机构和计算机系统;企业按照法定的制作规范定期向监测机构报送财务信息;监测机构通过计算机分析和人工分析发现企业财务的异常情况,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调查处理。 三、加强董事会职能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环节 经验证明,公司治理结构要完善,董事会是关键。因为,董事会是股东的代理人,既享有决策权,又握有经理层的任免权,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加强董事会的职能,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第一、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而不是董事长个人行使。 董事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行动。按照这个原则,董事会的一切决定,都应该以整体名义和整体行动作出。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人,他只有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并且在授权范围内,才能单独行使董事会职权。将董事长规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作法,实际上是工厂制观念的延续,不能体现董事会行使权力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董事均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规则。 第二、理顺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 目前,国企改制设立的公司中,董事会形同虚设的现象比较常见。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公司法》的基础上,让公司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划分做出切合实际的规定。在经理层为独立执行机构的公司中,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由二人分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承认总经理在处理日常业务时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如果公司选择法人决策机构与机关合一的模式可以由董事会任命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可以聘任经理作为助手(此时的经理不是一级法人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