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文化的传统中,更注重的是“人治”而不是法制;一切正式的法律、规章,都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加以打破和改变。 中国许多实质性的经济变革,都是在正式的制度没有改、正式的“名称”没有变的情况下,人们首先在事实上采取了与正式的规则相冲突的行动,创造出了各种新的经济关系,使人们得以捕捉获利的机会。 马克斯·韦伯(Max Weoer)曾认为中华(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阻碍经济发展的内容,缺乏基督教新教伦理中的一些有利于现代经济发展的因素,缺乏现代资本主义得以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精神”。到本世纪二十年代,西方学者以及大批东方学者大多接受了对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极端否定的观点,并认为东方只有皈依基督教才能有所发展。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60年代,那时费正清等人也还认为中国及其他东南亚受中华文化影响较大的国家都有一种保守的“惯性”妨碍着它们进入国际社会,认为儒家思想与现代化水火不容。 随着日本和亚洲新兴工业国(地区)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的观点也开始发生变化,许多人开始认为中国的传统文化,不仅包含着“现代化潜力”,而且儒家传统,是东亚工业地区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些人提出了“儒家动力说”;H·卡恩(Kahn)更提出了“新儒教国家”(Neo-Confucian Cointries)的概念,把经济高速增长的东亚地区称为“亚洲伦理工业区”,认为由于“儒教”比西方社会更着重强调人与人的相互依赖,因此,儒家文化在今天比西方文化更适合现代化的需要。许多华人学者,更是出于反对唯西方化、弘扬民族文化的动机,认为在中国文化中从来存在着一切有利经济发展的要素,可以成为当今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 “东亚模式”的出现和历史上出现的关于中华文化的不同观点,的确引人深思。笔者自己以前在驳斥那种把中国的落后不归结为现存体制的弊病而是归结为“传统文化”落后的理论的时候,曾一再发表这样的观点:为什么全世界在“海外”的华人都能“发财”,偏偏我们这些同宗同祖“同文化”的中国人,留在“本土”上就总是受穷?但是,静下来仔细想一想,“在海外”这件事或许本身就意味着什么。总之,我们应该用一种更客观、更少感情色彩、更科学、更全面的方法,来审视中华文化传统的特征及其在现代化过程中所能起的各方面作用,既包括积极的作用,也包括消极的作用,从而更好地认识我们应该怎样一方面发扬中华文化中优秀的传统,另一方面克服其消极的因素,更好地适应现代化的需要,加速经济的发展。 本文试图围绕制度规范化、理性化问题,就中华传统文化与华人经济制度演化和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制度建设的文化差异 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制度的一般定义是制约人们行为、调节人与人之间利益矛盾的一些社会承认的规则。根据这些规则存在的形式,制度可以分为正式的制度与非正式的制度。正式的制度指的主要是一些成文的并由某种社会权力机构保证加以实施(强制地实施)的规则,比如成文的法律、政府法令、公司规章、商业合同等等;而习俗、传统、道德伦理、意识形态等可以统称为“文化”的一些东西,也是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所谓“非正式”的制度,因为这些文化因素,同样是制约人际关系、决定人们经济行为的一种规则或约束。在一定的意义上,非正式的制度可以理解为人民面对的“心理约束”,而正式的制度在许多场合是一些(一部分)心理约束的“外化形式”,是被社会化、强制化了的行为约束。 所谓“理性化制度”,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些正式的制度安排,它们是经过经济中的各利益集团的反复谈判、争议、斗争而形成的一些成文的行为约束;它们体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之中,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在某种社会权力机构的保证下得到执行或强制地执行,不因具体情况的差别有所变化,除非经过同样合法的程序、通过新一轮的谈判或争议加以修正或改变。在此,“理性化”一词,显然指的是“功能理性”,而不是“行为理性”。“理性化制度”的对立面自然是“非理性化制度”,它指的是更依赖于非正式规则的制度安排。 一种文化中对于这种“理性化制度”的态度,是这种文化的特征之一。不同文化在这方面的差别就在于:有的文化更重视正式制度的建设,在法规形成的时候先要搞清楚它对每个人的利害得失,一旦形成则严格坚持贯彻;而有的文化则更看重非正式的约定,不重视正式法规的建立及其贯彻机制的建立,一切正式成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因特殊的需要而“改写”或放弃,从而使得所谓成文的正式制度事实上也不同程度地等同于非正式的制度。比如,有的民族可以为一条法规的建立争吵几百天以至许多年,在此期间可以没有这方面的法规,但一旦建立便能认真遵守,而有的民族可以容易地在统治集团需要的情况下由少数社会“精英”设计出各种详尽的法规而既不引起人们的强烈反对(中国的历史上并不缺少法规或“典章”),但也并不为大家(即包括统治者也包括被统治者)作为不可更改的准则加以遵守。或是总能因个别的偶然的需要而“通融”、“优惠”、“特例”、变通,可以因利益格局的改变而被改变或被放弃。重视制度理性化的文化,显然可以称为具有较强的“法治精神”;而不重视制度理性化的文化,则可以认为更多一些“人治”的道德规范。但“理性化制度”的概念与“法治”概念的差别在于,后者通常只被理解为通过法律来加以治理,而前者不仅包含以法治理的意义,还强调了法律本身的形成了修改也是一个深思熟虑的程序化、理性化的社会过程。同样,“人治”也不等同于“非理性化的制度”,因为非理性化制度的“可变性”往往并非因统治者的“人事变更”而发生,而只是因为在制度中缺乏必要的社会安排来保证某些规则的贯彻实施,无论这些规则是成文的法律还是统治者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