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同先前的国际规范体系一样,20世纪国际规范体系当中最带根本性的部分是国际社会成员资格认定,也就是国际权利与国际义务的载体认定。它们最具时代特征和世界政治影响的结果,大概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问世并且迅速扩展的人权国际规范。当然,像大多数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国际法学家承认的那样,主权国家即使已从先前据有的现代国际社会唯一种类成员的地位上跌落下来,也仍然是其主要成员和国际权利与义务的主要载体。因为,“国家是对人口和领土的合法权威之所在。只有依据国家的权势、特权、管辖界限和立法权能,领土界限和管辖、官方行为责任以及各国间共处的许许多多问题才能够得到确定”。(注:Walfgang Friedmann,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Law (London,1964),p.213.)然而,瓦特尔在18世纪中叶宣告、奥本海甚至迟至20世纪初仍在宣告(注:“国际法是关于国家彼此间存在的权利和与这些权利相应的义务的科学”(瓦特尔语);国际法“只是、并且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奥本海语)。 见 Hedley Bull, The anarchical Society ( New York,1977) ,p.34; L.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 (London,1905),V.1,Chapter 1.)的那种清一色状况,毕竟业已结束,国际社会成员资格回到了格老秀斯时代那种含糊、混杂的状况。各种政府际组织、跨国的非政府组织、团体和公司以及个人,都被广泛认为在不同范围内和不同程度上也是国际社会成员和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载体,而这总的来说已具有颇为厚实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就其完全形式来说,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在法律上就是国际法的对象或国际法人)是这么一种实体:能够拥有这权利与义务,能够对国际侵权行为提出惩罚或赔偿等要求,能够在国际上缔结有效的条约和协议,并且享有不受国家管辖的特权和豁免权。世界性或地区性的政府际组织就大体上符合这些资格条件,尤其是联合国及其下属组织。(注: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4th edition(Oxford,1990),pp.58-59,680-681.)事实上,一战后建立的国际联盟就已经开此先河,它同联合国一样,是“对国家及其行动自由乃国际体系之绝对必需这一前提的挑战。”(注:William D.Coplin,"International Law and Assumptions about the State System,"in Phil Willaims et al. eds., Classic Reading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elmont,Clif.,1994),pp.223-224.)个人成为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复归,因为格老秀斯时代就是如此。(注: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p.30-31; H.Lauterpacht,"The Grotian 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in Richard Falk et al.eds.,International Law:A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 (Boulder,Colo.,1985),po.16-18.)个人重新承担国际义务或责任直接源于法西斯大肆侵略和疯狂施暴造成的刺激和警示。(注:尽管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西方法学界就相当广泛地认为国际法将某些罪行的责任加诸于个人,并且可以由得到适当授权的国内或国际法庭施予惩罚。见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p.561.)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章程(附于1945年8月缔结的《起诉和惩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协定》)规定,必须追究反和平罪、战争暴行罪和反人类罪的个人罪责。该法庭针对纳粹主要战犯推脱罪责的辩辞和相关的国际法传统观念,声明必须拒绝下述主张,即国际法只同主权国家而非个人的行为有关,国家犯罪行为不能由其贯彻者个人承担罪责。该法庭宣告:“国际法对个人如同对国家加诸义务和责任……章程的根本,就在于个人有国际责任,它们超越一个国家加诸的服从本国的义务。”(注:Ibid.,pp.561-562.)上述规定和宣告由联合国大会确认为国际法原则。1948年,基于反人类罪这一概念,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和惩罚大规模屠杀罪公约》,它同1949年《日内瓦公约》一样,都规定了个人罪责。然而尽管如此,要将个人当作完全的国际法对象仍是不正确的,因为个人显然缺乏这种角色的某些资格条件,而且个人的国际义务只是就某些问题和在某些情况下才存在。(注:Ibid.,pp.67,69.) 与这义务相比,政治和社会意义上更重要的是个人及其群体(种族、民族、社会阶层、性别群体等等)的权利,即人权。人权在世界政治和法律议程中所以取得重要地位,起初同样归因于法西斯肆虐造成的刺激和警示,同时当代国际法自然法学派泰斗劳特派特等人起了引人注目的先驱作用。(注:劳特派特在1945年大力倡导制订“国际人权法案”。见H.Lauterpacht,An International Bill of the Rights of Man (London,1945).)在当时人们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得出的教训当中,非常突出的一条就是法西斯对内大规模剥夺人权与其对外大规模破坏和平密切相关。联合国宪章体现了这种认识,并且由此将维护人权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一起,规定为联合国的主要目的,从而开始了当代人权国际规范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注:Lung - chu Chen, an Introduction to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 New Haven,1989),p.204.在此以前,人权国际规范只存在于一个相当狭窄和次要的领域,即保护境内外国人的国民待遇权利,或者“最低限度国际标准”权利。见ibid.,pp.201-204.)这个过程以现代人权观念的形成和发展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而且其演化序列同现代人权观念的演化序列基本一致。(注:下面关于这后一个演化序列的阐述主要依据Stephen P.Marks,"Emerging Human Rights:A New Generation for the 1980s?" in Falk et al.eds.,International Law,pp.501-513.)第一代人权观念是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弘扬的个人公民和政治权利及财产权利,它们的主要特征“按照大多数自由主义的表述,是无虞某物(政府、他人干预)‘之自由’,即可以在其中实现一个自己的目的的一块个人天地,而另一些表述方式还加上参与某事‘之自由’,即可以在其中通过公意享有某种更大的自由的一块公共天地。”(注:R.J.Vincent,"The Ideas of Rights in Interantional ethics,"in Terry Nardin and David R.Mapel eds.,Traditions of International Ethics (Cambridge,1992),p.254.)第二代人权观念可以说是对资本主义条件下第一代人权之恶果——国内外自由剥削权的反应和抗议,它主要由社会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者和部分非西方现代民族主义者倡导,内容为借助于国家的积极干预甚至组织来实施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人权。第三代人权观念问世于20世纪非西方对西方造反的伟大浪潮,用1977年一项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表述,在于人权包括免于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外国侵略和侵略威胁的权利,以及民族充分自决、各国行使充分的经济和自然资源主权的权利。第四代人权观念同全球性问题意识密切相连,它将享有和平、发展、健全的生态环境、人类共同资源的利用开发和在人道主义灾难中获得援救的权利包括在人权当中。(注:人类共同资源即“人类共同继承物”(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包括公海海底、 南极洲、 外层空间甚至文化传统和科技进步等。 见 Marks,"Emerging Human Rights,",p.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