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社会里,任何一种规则的出现必然是这一时期世界政治经济的反映,同时,也是力量对比的结果。规则的制定者总想把它的作品设计得最完美,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往往有违初衷。同样,安理会的决策规则——否决权的产生与沿革乃至未来发展趋势也具有同样的境遇。如果说,否决权的产生是人类的利益与大国利益的勉强结合,那么否决权的使用则是这两种利益的不断碰撞。人们总怀有这样一种理想,在未来有一天,各国领导人都能够理智而高瞻远瞩的话,否决权可以成为两种利益结合的决策工具。 一 否决权或者是“大国一致”的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夕国际力量对比的反映。而战争结束以后否决权的频频使用则一方面反映了它既是大国之间特别是两大国争夺世界霸权的真实写照,又在客观上适应了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需要,形成了世界正义力量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一种制约。这种与复杂的国际关系纠缠在一起的矛盾性,决定了否决权从它诞生的那天起,世人就对它褒贬不一。 所谓的“大国一致”的原则,是指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反对票以阻止通过一项获得规定多数票的草案。否决票是根据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对一项决议4必须做出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而产生的。 联合国宪章第24条中规定:“为了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代表各会员国。”(注:《联合国手册》,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482页。)从理性的角度思考, 这一思路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从开始酝酿否决权起就出现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1945年召开的雅尔塔会议达成了关于安理会决策程序的妥协。当时,美国等大国认为在战后会面临两类问题需要安理会作出决定,一类是接纳和开除会员国,采取行动排除对和平的威胁,军备控制等;另一类是所谓的“准司法性”的问题,如国际争端。美英的意见基本上一致,但是,应该看到,美国在对待建立联合国以及大国在安理会中的地位问题上与其他国家是不同的。美国策划建立联合国的目的是为了操纵联合国以称霸世界,实现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没有实现的霸权主义愿望。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认为它的政治经济及军事实力在世界上已经占优势,罗斯福等美国领导人鼓吹放弃孤立主义,率先主张筹备建立新的国际组织。这个新的国际组织把权力集中在少数几个大国组成的国际安全机构中,并且只有少数几个大国有否决权。(注: Pussell,Ruth B:A Histor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pp.208—212,转引自《历史长编——1945年6—12月》。) 在考虑谁拥有否决权的时候,美国等国家主要是针对苏联的。它们充分认识到苏联在世界和平与安全中的作用,认为为了使新建立的国际组织能够真正起作用,争取苏联参加是必要的。而苏联的态度是决定这一国际组织有效程度的关键。苏联曾经有过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共同的考虑:坚决反对“恢复毫无权柄和毫无势力的国家联盟”,(注: Hull,Coredell:Memoirs of Coredell,p.1239.)主张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国际安全机构”。 (注:Sherwood Robert E: Roosevelt andHopkins,p.706.)这就说明苏联是乐意世界出现一个新的国际组织的,但是,为了避免再次出现国联时的孤立状态,它又提出了建立新的国际组织应该有选择而不是广泛的,以免形成对苏联不利的大多数的。苏联理想中的国际组织,基本上是二战时同法西斯一起作战的国家。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避免陷于孤立和被动,苏联同意“大国一致”的原则。由于三大国都有这样的共识,基本确定了安理会中的大国拥有否决权。但是,这只是大国的一厢情愿,并不是所有的会员国都同意这一规则。 否决权一提出就遭到了一些中小国家会员国的强烈反对,澳大利亚、比利时、荷兰、挪威、秘鲁等国家认为这是对联合国应当遵循的民主原则的否定,它们指责否决权实际上等于把整个世界交给一个大国集团称王称霸,这是违反小国利益的。它们公开宣称:“我们不愿把决定我们未来共同命运的任务委托给五大国或两大国。”(注:芬格斯坦因:《联合国的过去与现在》,载《国际组织》1965年,第367页。 )对于小国的指责,大国是这样解释的:根据宪章规定,五大常任理事国既然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相应地也应有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所必要的权力,即否决权。这就使大国能够阻止安全理事会通过违反《宪章》,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另外,宪章在维护五大国否决权的同时,也考虑到中小国家的代表性,设置了6 个非常任理事国席位(后增加至10个席位)。正如美英苏中四国政府在1945年6月7日旧金山会议上发表的关于安全理事会表决程序的声明中指出的那样:鉴于常任理事国负有主要责任,在目前的世界形势下不能希望它们对于一项它们不同意的决议而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样严重问题上担负起行动的义务。因此,要使安全理事会的多数表决制成为可能,惟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规定:“非程序性的决议应有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加上至少两个非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注:路易·B ·索恩:《联合国基本文件》,1956年版,第68页。)这项决定后来在旧金山会议上作为第27条载入联合国宪章。由此可见,虽然,大国拥有否决权都有其自身的考虑,但是,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特殊历史条件以及大国在战争中的贡献,在《宪章》中给予大国的这一种特殊权力并不过分。同时,也必须看到,当时,会员国已经估计到日后会出现的矛盾,为了制约大国的这种特权,宪章中对非常任理事国的组成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该说从安理会构成上已经无可挑剔了。至今仍然各执一词的不在于《宪章》如何规定,而在于执行者的意图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