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17(2000)02-0085-04 一、规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必要性 我国的高校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一体制的弊病日益显现出来,其弊端之一便是高校缺乏适应社会、面向社会的办学自主权和办学活力。 从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看,教育发达的国家的高等教育几乎都是走过一个从精英教育到国民教育的历程。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要求企业、社会不再是只具有少数英才,而是要求有一大批各种各样的英才,要求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的整体性提高。其结果导致高等教育日益社会化,早期的英才对社会的选择转化为社会对英才的选择,高等教育面向社会而发展。 我国近代意义的高等教育起步较晚,只有一百年的历史,所以高等教育与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但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高等教育相应地迅速发展,甚至要求高等教育超前发展。此外,推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那就是我国家庭对独生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期望值的高涨。而发展高等教育是高投入、高规格、高要求的事业,这就形成了一对矛盾。西方高等教育发达的国家的历史已经证明,国家很难包办高等教育,必须允许甚至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必须赋予作为高等教育基本主体的高校以广泛的自主权。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法》(1968年)(注:《外国教育法规资料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规定公立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行政自治权、教学自治权、财政自治权等。中外历史上私立高校的产生与发展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可能性和重要性。高校摆脱政府附属机构的地位,面向社会自主办学,能够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降低教育成本,扩大高教规模,促使高校调整学科、专业结构,以适应经济与社会的人才需求。 新中国建立后,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紧密相联的高等教育领导体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演变过程,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到1958年的高等教育领导体制高度集中;第二阶段是从1958年到1962年向地方下放领导权;第三阶段是1962年到“文化大革命”开始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个阶段是以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标志的分级办学、统一录取的招生体制被打破。从整个高等教育的发展历程看,我国走过的道路基本上是从高度“集权”到适度“分权”,这反映到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上即为自主权的逐渐扩大。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该法总结了中外历史上的高教经验,特别是自1985年以后我国高教改革的经验,第一次较全面、较系统地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内容 高教法在总则中首先确立了高校自主办学的基本原则,高教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教法第四章用8条的篇幅规定了高校享有的八个方面的办学自主权,即民事权、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权、国际交流合作权、机构设置和人事权、财产管理和使用权。通过这些规定阐释了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具体含义,使高教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得以落实。现分述如下: 1、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高教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法人问题源于民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的定义和条件,高教法的上述规定即是与民法相衔接,确认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地位,高等学校可以以法人的身份独立自主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要办学,就必须参加诸如买卖、建筑、供用水电等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法律确立高校法人的主体资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并规范其民事行为。 2、招生权。从1985年开始,各地便实行招生工作“学校负责,招生办监督”的新招生体制。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颁发了《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则》,对高等学校新的招生体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作了规范性的规定,高教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扩大了高校的权限。高教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即是国家只控制办学规模,高校在办学规模内自主招生,并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3、学科专业设置权。新中国建立初期,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曾在全国范围进行过大规模的院系调整,以后又调整过几次,但运用的方式都是行政命令。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大规模地调整学科、专业,显然不能适应时常变化的客观情况的需要。因此,高教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即把学科、专业的设置权下放给高校,高校根据社会的需求,自主决定设置什么学科、什么专业,国家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学科、专业设置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