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0)05-0065-09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在中国这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指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的东方大国逐渐形成了一股“程序热”的研究浪潮。 在这场程序热浪潮中,行政法学界也不甘寂寞,不甘人后。为了行政程序法的早日出台,众多专家学者撰文为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典化鼓而呼,有的学者发出“依法行政即依行政程序法行”的呐喊,有的学者奏起了“行政程序法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基础”的号角,行政法学界上上下下对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研究和思考。 一、关于行政程序含义的讨论 有行政行为就有行政程序,但什么是行政程序目前尚未形成一个为各国行政法学界共同接受的概念。实际上也很难形成一个各国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基本观念的差异以及各国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国内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行政程序法被行政诉讼法的光芒所遮蔽,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颁布,开始引起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关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吸引了更多学者投入到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行列中,学者们在介绍和研究欧美行政程序理论的同时也纷纷开始构建中国的行政程序理论体系,其中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成为行政程序研究中的第一个争论点。 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在我国主要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活动程序,即行政主体采取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次序”。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相对人不能成为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至多只是引起行政程序开始、终止或终止的一个前提条件。类似观点再如“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作成,变更或消灭有效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由互相衔接的先后阶段所组成的法律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总称,行政程序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循的程序。因此行政程序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而且包括行政相对人,凡是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程序都是行政程序。 上述两种观点对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步骤方法、过程等要素构成无重大分歧,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大小之分。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所要规范的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无论从行政程序理论的萌生原因,还是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仅仅安排行政主体的行为,而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安排,则行政法律关系无法构成和变更,也不可能实现行政法的目的。因此行政程序不仅仅是为行政机关设定的活动程序,而且也包括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程序。行政程序是为实现行政法目的而设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程序。 我们认为产生上述争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学者将行政程序与行政程序法中规范的程序混为一谈。上述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可称为狭义的行政程序,第二种观点可认为是广义的行政程序,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程序,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利益相关人的行为程序。从行政程序法规范来看,行政程序法既要规定行政主体的行为程序,也要规定行政相对人及利益相关人的行为程序,二者不可分离。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可以将行政主体的行为程序独立加以研究。我们倾向于对行政程序采取狭义的观点,这也与我国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为的观念相吻合,当然作出这种界定并不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及利益相关人参与程序的研究与重视。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是:把行政程序概念和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程序概念区别开来,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概念最好定位于行政主体的活动程序,但行政程序法则不仅调整行政主体的活动程序,而且调整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活动程序,这样矛盾可获解决。 二、关于行政程序的价值讨论 行政程序的价值分析是近年来行政程序理论研究中呈现出的一种新的研究态势。出于对价值不同层面的思考以及不同视角的观察,学者们主要形成了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的学者同意美国学者盖尔洪的说法,认为行政程序总体上具有效率性、公正性、正确性、可接受性四大价值。效率性指行政程序作为行政过程客观规律的法律化,能保障行政效率,可省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时间、金钱、人力和物力。公正性指行政程序是一种程序上或形式上的公正,形式公正规则的目的,还是为了内容公正的实现和存在。准确性指行政程序作为一种科学而严格的意思表示规则,至少能使行政主体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危险减少到最小限度,为行政主体作准确的意思表示提供一种最大的可能性。可接受性指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除了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应真正体现公共利益外,还需要在过程中增加透明度,让相对人理解行政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 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社会历史背景和规定的内容分析行政程序基本法律价值在于:(1)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的途径。(2)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3)提高行政效率。(4)监督行政主体公正,实施行政职权。该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分别应为民主、秩序和公平。 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并无原则上分歧,总体上都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在于公正和效率,有利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第一种观点较简明扼要,第二种观点特别提到了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一定程序上揭示了程序的自身独特价值。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基本上还是偏重于从“结果有效性”这个标准来看待行政程序的价值,这种认识仍然停留在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层面上。当然这对于消除我国多年来认为行政程序只是行政实体的形式和手段这一狭隘观念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这还不够,我们认为在我国除了要强调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外,还要特别强调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的品格和理性,二者应该并重,不能过分强调一方面否定另一方面,这对于在我国建立现代程序理念无疑将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行政程序自身价值的研究将是我国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趋势。值得庆贺的是,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开始了这方面探索,现将一些研究观点概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