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0)05-0083-05 自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来,通过司法程序,在司法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规定来裁判、决断诉讼争议,作为宪法适用的一种基本方式,不仅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而且在各国的司法审判中也得到普遍适用[1]。然而,面对宪法适用司法化这一世界性趋势,中国宪法却始终保持着自己独有的“品格”——宪法非讼化,即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以及不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适用制度特征。对于这一特征的形成以及这一特征何以维持至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前苏联宪法模式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的影响 从新中国宪法构建历史的角度上看,中国宪法非讼化特征的形成,与前苏联宪法模式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1954年9月,刘少奇在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的宪法草案报告中明确指出:“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2]苏联1936年宪法在适用制度上有一个十分显著的特征,这就是宪法适用的非讼化。而在世界宪法发展史上,20世纪30年代宪法适用司法化的强劲势头已经显露。作为宪法司法化发祥地的美国,司法审查权频频使用,1890年至1932年期间,联邦宪法和总统令被宣告为违宪的高达35件,1933年至1935年两年期间,有12个法律被宣告为违宪。同时,作为大陆法系的奥地利也于1920年在欧洲大陆率先设定了采用司法程序审理宪法争议的宪法法院。紧随其后,捷克建立了宪法法院,西班牙建立了类似的宪法审判机构——宪法保障法院。然而作为苏联第三部宪法的1936年宪法为何完全排斥这一问题呢?历史地看,显然与苏维埃宪法意识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这一问题,斯大林在1936年全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作的题为《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过:“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3]在这句话中,“宪法是根本法”所表示的意思是,宪法是最高权威的法,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这是正确的;但“仅仅是根本法”却是值得研究的。“仅仅是根本法”虽然充分突出了宪法的权威性以及在诸法中的至尊地位,但是在这种过分突出的同时,也忽视了宪法与一般部门法同样都是“法”这一共同特征,当然也就排除了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于是,宪法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也不可以在司法审判中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就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适用以及司法审判中顺理成章地成了原则。而以苏联宪法为蓝本的中国宪法,在20世纪50年代全盘“苏”化的历史条件下,宪法适用的非讼化自然也就成为符合逻辑的结论。 当然,客观地说,前苏联宪法及其苏维埃宪法意识中绝大部分内容对于中国宪法体系的构建都是十分有益的。不仅如此,这种模仿、学习作为历史的必然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建国初期,在内部全面摧毁旧法和外部西方各国敌视、封锁的条件下,短期内要建立起自己的宪法体系,向苏联学习无疑是惟一的选择。 二、中国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 中苏宪法适用非讼化模式的一致性,实际上反映了中苏宪法观念本质的规定性。宪法观念作为人们对于宪法的概念、制定、修改、适用等问题的基本认识、看法,反映了一定的思想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治国理念,实质上决定了宪法自身在适用制度上的特征。自20世纪60年代中苏关系完全破裂以来,中国在法律意识、观念上受苏联的影响已趋微弱,但宪法的非讼化这一制度及其他法律制度并没有因此有多大改变。从实证的角度上看,外来因素显然并非是形成和维持这一制度的根本原因,自身宪法观念起到的才是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现代宪法观念,就其与宪法非讼化适用制度相关的角度上看,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明显的。 (一)宪法章程化的观念 宪法的章程化,是指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组织规则的宪法观念。作为中国宪法意识中的认知基础,长期以来,无论是有关宪法的宣传、贯彻,还是宪法学者们的著书立说,都可以看到这一观念的表述以及以此为据的论证、研究。 然而,从马克思主义宪法观和宪法基本属性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无疑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这种观念绝非马克思主义的宪法观,因为马克思从来没有把宪法视为章程,也没有过类似含义的表述,相反,在马克思看来,宪法不仅是法,而且是“法律的准绳”[4]。其次,这种观念混淆了宪法与章程在基本性质上的差别。章程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5]。这种文件虽然在内容上往往也有类似宪法关于组织的性质、纲领、任务和成员的权利、义务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作为政党、社会组织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内部规定,在性质上与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有别于一般的部门法,但是作为“法”,而不是一般政党、社会组织内部的章程却是不容怀疑的。最后,这种观念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宪法等同于依靠思想觉悟、信仰和内部自治纪律来约束、规范的章程,从逻辑上看,实际上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意识和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适用的司法化。因为作为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章程的适用与法的适用是迥然不同的,前者依靠和采用的不是法律及其司法程序,而是成员的思想觉悟、信仰和组织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