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来,我们有多次修改宪法的经历(注:通常所谓我国有四部宪法是不准确的。一九七五年宪法取代一九五四年宪法,一九七八年宪法取代一九七五年宪法,一九八二宪法取代一九七八年宪法都只能称为宪法的修改。在不发生革命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只应有一部宪法。),其中不乏成功的佳作与失败的先例,可谓喜忧参半。为什么有的修宪是成功的,而有的修宪是失败的?我们往往习惯于从修宪时的政治生活状况去考证(注:参见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这种思考路径无疑是正确的。宪法的修改涉及宪政秩序的调整,这种调整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可能对增进宪政的目标实现有重大助益,也可能功绩平平。宪法学是否可以建立一套评价体系,以甄别宪法修改的正当与否,绩效优劣?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一 宪法能否修改现在已不成为一个问题,尽管在宪政史上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注: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以下。)。许多国家都或详或略地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问题,从普遍情形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允许宪法修改的同时,也对宪法的修改进行了限制。 对修宪的限制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修宪的程序限制——对修宪程序作刚性规定,使之不能轻易启动;修宪的时间限制——戒严或贤急状态期间不得修宪;修宪的范围限制——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修改(注:学界在论述修宪的时间限制时多从两个角度:一是宪法只有经过多长时间才能修改;二是宪法隔多少年必须修改。这种论述现在已无多大意义,因为这种论述所凭借的资料大多是已过时的,现在已不具法律效力的宪法,如葡萄牙1911年宪法,希腊1864年宪法等。在论述修宪的范围限制时多从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基本原则不得修改;二是共和政体不得修改;三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修改。这种论述所依据的是少数大国的宪法,因而其结论不完整。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0页以下;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以下。)。这些修宪的限制性规范构成了修宪行为评价体系的第一环:违反这些修宪限制性规范的修宪行为是违宪的,是不正当的。 对修宪的程序限制是一个比较容易形成共识的问题,学界的论述较为一致。对修宪的范围限制我们可以作一个较为完整的归纳,对修宪的时间限制我们作一些有典型意义的例举。 对修宪的时间限制作明文规定,比较典型的国家有:罗马尼亚、摩尔多瓦、西班牙、葡萄牙、乌克兰等(注:参见《罗马尼亚宪法》第184条、《摩尔多瓦宪法》第142条、《西班牙宪法》第168条、《葡萄牙宪法》第291条、《乌克兰宪法》第157条。)。这些国家都规定:戒严和紧急状态期间不得修改宪法。 修宪的范围限制对修宪行为的限制意义是一个经常受到诘难的命题。“制宪者之设为此种规定,无非欲假借宪文的权威,以维持某种制度的存在。这种方法,在特种场合之下,也许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但在法律上讲,此种规定,究无重大的意味:盖修改宪法的机关,在法律上常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如果他不遵守此种规定,在法律上就没有任何救济方法。不但如此,而且此种规定,其本身亦不过是宪法条文的一项;修改宪法的机关,如果依照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修改此项条文,在形式上固亦不能不认为合法”(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1页以下。)。这种论述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起来仍有弊端:在三权分立政体中,权力之间互相制衡,良性宪政秩序的建立有赖于权力与权力的相对均势,绝对的不受约束的“最高国家机关”是不存在的,即便是我国的全国人大,其内部也有制衡机制,全国人大代表也受到选民意愿的制约。况且,按照“修宪范围限制无意义”论者的逻辑,对修宪的程序限制、时间限制都是没有意义的:修宪主体是国家最高机关,他可以按照现行宪法修改修宪程序及修宪的时间限制。 违反修宪限制条款实施的修宪行为是一种违宪行为,各立宪国家都有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都有纠正违宪行为的制度设置。因此,认为修宪限制条款,特别是修宪范围限制条款只具“道义上的约束力”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修宪范围的限制人民主权 领土完整 国家性质 政体 人权及其保障 其他 有无该限制 阿塞拜疆 有 有 巴林 有有伊斯兰教为国教 菲律宾 有政教分离 亚洲 日本有 塔吉克斯坦 有有 有 亚美尼亚 有 有 有 关于修宪内容限制 的条款不得修改 法国有有 捷克 有 罗马尼亚 有有官方语言 摩尔多瓦有 欧洲 德国有国家结构、州参与 立法 葡萄牙 有 有政教分离、党派权 力限制、合宪监察 制度、地方自治机 关的自治 乌克兰 有 有 希腊 有有非本国公民不得担 任公职,不承认贵 族头衔 意大利有 美国有不得确立国教 萨尔多瓦有有 总统不得连任 美洲 危地马拉 有 有 有 总统权力的限制 海地 有 有 总统不能从修宪中 得到好处 洪都拉斯有有 修宪程序条款、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