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至今我国立法工作成就斐然。20年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共计185件,其中选举、组织法和特区基本法共计19件;国防、军事、外交方面12件;刑事方面3件;民事方面8件;行政方面143件,占总数的77.3%,比重最大。这些法律的形式分别是:法168件、条例13件、通则1件、规则2件、办法3件、规定6件。(关于修改法律的决议、决定、补充刑法的决定不统计在内)。其中,五届人大期间制定41件,六届人大期间制定47件,七届人大期间制定60件,八届人大期间制定85件。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截止到2000年4月30日)共计891件,其中条例335件、规定265件、办法162件、细则45件、通知39件、决定28件、规则5件、批复3件、其他9件(标准、公告、简则、通则、方案、总则、目录、图各一件)现行有效的478件。 同时,20年来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速度也在加快。根据笔者的统计,我国五届人大~八届人大期间每届立法数量如下:五届人大41件,六届人大47件,七届人大60件,八届人大85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是:五届人大142件,六届人大258件,七届人大201件,八届人大241件。 一、行政立法近期表现出的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民主精神增强 遵循凡是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时立法总要配置救济手段的原则,新近颁布施行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已经尽量多地规定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决定时,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人还有权请求赔偿;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还规定对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不利处分,用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另外在立法程序方面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都尽量多地倾听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新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每个法律草案均须“三读”后方能上会通过,使得立法民主获得程序上的保障。今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成为我国行政立法民主化潮流的新动力。 (二)立法技术提高 与我国行政立法民主进程演进相伴随并交互提升的是注重行政法律的逻辑结构的严密。例如1998年新修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较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新增一章即为第六章“罚则”,这就突出了行政法规应有的法律特征。该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在何种情况下,对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使得行政执法增加了可操作性,对滥用职权也是一种严格的约束。若干年前相反的例证是:《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13条中,由于给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罚款规定给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容易发生“滥用职权”和“失职”的行政行为。 (三)加强程序立法 近年来行政立法还突出关注了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例证。这部法律侧重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规定,处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政程序。《立法法》在规范立法程序方面作了更加完善的规定,这不仅表现在对法律制定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还首次要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要参照法律制定的程序,并且由地方人大作出规定。而更为广泛的行政执法程序的统一和完善已由学界的呼吁转化为立法机关的共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正在孕育过程之中。 (四)行政法的体系日趋完善 从我国行政立法数量增加速度趋缓和历届人大法律修改决定增加的趋势(注:根据笔者的统计五~八届全国人大关于法律修改的决定分别是:五届人大0件,六届人大7件,七届人大4件,八届人大16件。),可以说明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改革的深入发展,行政立法的复杂性增加,提高立法者的立法素质和立法技术以适应更加繁重的行政立法任务的需要,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国家行政立法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行政立法特别是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一定要有宪法和法律作依据。一般应在总则里明确载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规章还应载明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也应当载明其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坚持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在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制定机关裁决。 (二)民主和公开 在法律层面上,依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草案的提出议案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在提出法律草案的初始阶段大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起草(包括立法的需求、立法理由、立法的相关资料和草案本身),涉及一个以上部委的由一个部委牵头,由部委首长签署后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或修改,经国务院审议后,由国务院总理提交全国人大。目前,我们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在一些法律草案中部门的痕迹较为明显,在管理事项涉及一个以上部委时,协调起来困难重重。社会主义法律应是具有民主性的法律,立法的公开性既是民主性的表现,又是民主性的保障。在法律草案的起草初始阶段,法律起草小组的成员中应有相当比例的从社会聘请来的专家,这样可使法律草案的提出者在法律草案的提出过程中,具有更多的理性,以此克服部门偏见,提高立法质量。另外一个方法是从程序上保证法律草案的社会讨论更加规范化,使得立法机构能够充分听到社会各界对每一个法律草案的各种呼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