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北京科技大学(下称“北科大”)本科生田永在大学二年级时,在电磁学课程补考中,因其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行为,但还是停止其考试并上报学校。学校根据校发(1994)年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下称“068号通知”)第3条第2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 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但田永未收到正式通知,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以后的两年间,田永仍以北科大学生的身份进行正常的学习,继续交纳学费、使用学校的各种设施,享受学校补助金,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完成了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但在临毕业时,学校通知田永所在院系,田永不能毕业,不发给其毕业证、学位证及派遣证,理由是田永已被退学。田永不服,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履行发放毕业证、学位证及派遣证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北科大的“068 号通知”与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无效行为,并判令北科大颁发田永毕业证,评定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上报田永的毕业派遣手续。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我国首例大学生因受学校退学处理导致文凭纠纷案以学生的胜诉而告终。 【评析】 “田永案”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其诉讼结果本身。作为众多新型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司法先例,此案的判决至少昭示两点:公民受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展;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在日渐扩大。鉴于此案有重大影响,我国行政法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案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999年第4 期公布了此案例。《人民司法》1999年第9 期刊登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朱世宽的论文《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报》1999年6月8日分别发表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应松年的评说《良好的开端》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的评说《行政诉讼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等。)然而,令人忧虑的是,此案在全国教育界尤其是高校界尚未引起普遍的关注和应有的重视。法院在“田永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关键是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即审查田永该不该被退学;学校的退学决定是否正确;学校作出退学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的程序是否合理正当等。而现实中正有一些高校曾经或仍然在实行类似北科大那样的“退学处理规定”(注:近几年来,高校面临着各种机遇和挑战,学校自身改革的压力越来越大,一些高校的管理者们出于良好的愿望,禅精竭虑,出台了各种关于加强学籍管理、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和举措,其中就不乏有类似北科大那样的“退学规定”。笔者在此对这些举措的初衷和实施意义绝无否定之意,惟想从法律的角度来作一些理性分析。),有象田永“那样情况”的大学生已经被退学或将要被退学。一旦发生纠纷,仅靠个案的事后救济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院的司法救济是被动的,在时效上也是缓不济急。如果不从根本上规范退学权,解决退学权中存在的问题,它将会引起连锁反应:有些高校将会被诸多的“田永”推上被告席,卷入诉讼成本较高的“行政官司”之中。进而它也会影响到高等教育的深化改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加大法院办案的承受力,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为此,对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退学权进行界定,分析其现状,对其设定权以及法律救济机制进行探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高校退学权的界定及现状 (一)高校退学权的界定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注:转引自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此话虽有失偏颇,但它多少提醒我们应当重视高校自身问题的研究。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退学权的界定就是其中一例。“退学权”在我国现行教育立法中尚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学界也未下过定义。一般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退学只是属于学籍管理的一种形式,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而第62条规定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则是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形式。但笔者认为,退学权与退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退学权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现有规定,从狭义的或形式上来认识,而应当从其对受教育者权益的实质影响来考虑,作广义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退学权”应当是指学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学生丧失学习权(或受教育权)的权力,是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从表现形式看,它不仅包括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注:这里不包括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情况。),还应当包括学生处分中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现行规章之所以把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和学生处分中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区分开来规定,是因为二者在起因和后果上有所不同。前者是由于学业或身体的原因,对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后者是由于品德或操行的原因,对勒令退学的学生发给学历证明,对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尽管这种区分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针对管理中的不同情况进行操作,但是这种区分并不能否定二者在本质上的相同:具有强制性和使学生丧失学籍,即改变了原有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对退学权的认识仅局限于学籍管理中的退学处理则过于狭窄,这样在理论上不利于全面系统地研究退学权及其法律调整机制,在实践中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规范退学权,不利于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二)我国高校退学权的现状 建国以来,有关我国高校退学权的规定是通过历次的、由中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一般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其历史沿革为:1950年3月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学籍问题的几点指示》, 对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作了初步的规定。1958年2月, 当时的高教部制定《关于处理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问题的规定(草案)》,试行两年后于1960年2月由教育部正式颁布。 “文革”期间,原有的学籍管理规定大部分被废除。全国恢复高考招生制度以后,教育部于1978年12月颁布《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对从学生入学到退学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于1983年1 月颁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90年1 月为适应新的情况,国家教委颁布了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这个规章对规范全国高校实施退学权,稳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