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国家通过宪法、组织法设立行政组织体制中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并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以授权的方式创设其它的行政主体,就是为了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因此,行政主体的职权性活动控制着社会秩序和发展的方向,代表着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国家,行政主体的行为过程与领域又成为人民民主参与管理的实际渠道和重要范围,体现着民主政治的实现程度。所以,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运用法律手段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保障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本文仅就行政行为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再探讨。 一、行政行为的基本界定与构成要素 行政行为,概括地讲,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行政学上,“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behavior )就是行政管理,是美国学者赫伯特·A·西蒙(Herbert·A·Simon)首创的。借此开拓了运用行为科学方法探讨公共行政的决策、组织、执行机制及其效果,以促进行政效率的崭新研究领域。所以“行政行为”既是行政管理活动的概括性范畴,又代表着行为主义在政治学、行政学中的应用。 在行政法学上, “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act 或Administrative action,19世纪末叶, 德国“行政法之父”奥特·迈耶确立了这一概念)[1] 则是强调行政主体的职权性活动应当接受法治主义的约束,应当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能带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也就是将行政管理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来对待,着重其法律效果。因此,尽管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是同一的,但是行政法学不象行政学那样着力揭示行政行为的活动规律,而是将其视为一个概括行政主体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管理活动的范畴。确立行政行为的科学涵义和范围,是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行政管理活动,健全行政行为法的首要前提。 目前,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尚无定论[2]。笔者认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从主体上看,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的发出者。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根本任务就是实现行政职能,为此国家才赋予其行政权力和相应的物质条件、人力资本,而行政行为无疑是行政主体表明其活动指向的主要行为。所以,行政主体必然做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也只能由行政主体做出。至于行政主体是以直接的组织决议的方式做出还是通过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公务行为的方式做出,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做出,都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性质。这样,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担负行政职能、不具有行政职权,便不能做出行政行为。 第二,从根据上看,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权力要素。判断行政主体的全部活动中,哪些属于行政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以行政职权为依据。行政主体在存续期间,就是追求国家在相应法律、法规中确定的行政职能的实现,担负起它的社会功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维护市场活动秩序;环境保护机关依法防治各种环境污染,实现社会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此,进行职权性活动是行政主体的生命所在。与此同时,为了保证正常、顺利地通过行政行为达到管理的目的,或者履行作为一个社会生活主体的普遍义务,行政主体又必须进行必要的非职权性活动。例如:招标采购办公用品,或者组织进行卫生扫除、接受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等等。这些不是行政行为,只对其起着保障、辅助的作用。 第三,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行政职权为根据的行政管理行为,它不仅包含调节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格局,协调现实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要求等等的决策内容,而且包含计划、组织、控制、执行、沟通等操作内容。同时,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下,必须符合所确定的行为模式的要求,否则应由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表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要素,但是对法律要素的含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其含义应当是:(1 )行政行为的决策内容和操作内容应与行政法律规范中业已确定的行为模式,即行政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相吻合;(2 )行政行为在实际行政领域中能够引起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即使之取得、丧失或变更权利,设定或免除、变更义务,这些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不只是一种事实,更主要的是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3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法治原则的评价之下,表现出来的合法或违法、不当等实际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4 )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引起新的法律实践活动,如权力机关的质询、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司法机关接受公民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告等法制监督的活动。因此,那种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仅仅局限于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观点是不全面的[3]。 全面理解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有助于我们将行政行为和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民事行为区别开来。行政主体的一些活动可能与其职权相关,但不产生法律效果,即属于事实行为,例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分析预报、统计局的公布统计数字、司法局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学习“邯钢”模拟市场运算、成本否决法的典型示范活动等。这些与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不同,根本的一点就在于行政行为要实现的政府职能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从而在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当然,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主体的活动,不是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除产生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效果以外,还可能附带产生其它法律效果,但后者从属于前者。例如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裁决,就又产生民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