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 言论自由是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虽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不以某种哲学观作为规定某项权利或自由的基础,但人们通常认为,言论自由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不断发展的,没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可以掌握和利用一切知识,穷尽和垄断一切真理;人人都可以认识世界,追求真理,任何人都无权压制别人的言论,也无权强迫他人服从自己的言论;对真理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人们只有在各种知识的汇集和不同意见的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所以,不仅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一致意见的自由,而且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不同甚至为我们憎恶的意见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又是一项政治权利。政府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领域中的言论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务中的言论自由。作为“第一代人权”,言论自由的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被公认为是《公约》的核心和其他权利的基石。 言论自由不但是一项消极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既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又必须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传统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典型的消极权利,国家不需要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就可以立即实现。美国宪法第1 条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很好地表达了上述思想(注:1791年11月3日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两百多年前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并不适应当今人权事业发展的要求。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该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为了充分实现这一自由,政府负有公开自己的活动和政策、告知公众关心的问题的义务[1]。 要保证公民获得充足的信息资源和统计资料,政府就必须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投入资金。此外,政府也必须为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提供财政、技术支持和各种便利条件以促进报纸、书籍的出版工作,排除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各种歪曲和偏见,尽管政府的上述职能常常引发争议。 言论自由是相对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在特定的条件下,遵循一定的原则,政府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二战以来,围绕言论自由究竟是相对自由还是绝对自由这个问题,各国思想界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在公共事务领域具有绝对性。在一个矢志奉行人民自治制度的社会中,从长远来看,国家的安全永远不会受到人民自由的危害;不论眼前的得失如何,从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远没有从压制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大。另一种观点则否认言论自由具有不可剥夺的绝对性。作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 )言论自由绝对论的理论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绝对论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论,然而要检验采取不同政策的长期后果是不可能的;其次,在民主社会中,如果对某些极端言论产生的危害不予制止,很可能在长远的目标还未实现前,民主社会就已经垮台。(2)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 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恶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既能成为弘扬善良风俗的载体,也能成为败坏社会风气的罪魁;它既能消解社会的各种愤懑和不满,也能在特殊场合扰乱公共秩序。言论自由为恶的一面因现代通讯工具广泛的影响力而增强了限制的必要性。(3)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言论自由是一项可以克减的权利,它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为了那些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更为重要、更为基本的利益——《公约》第19条列举了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可依法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 虽然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可以对它进行限制,但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合理、适度,否则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言论自由就会在各种漂亮、动听的借口之下受到剥夺或压制。须知在紧急状态之下,言论自由通常是政府限制的第一项权利。如何避免政府对言论自由施加过多的、不合理的限制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在本世纪20年代倡导的,以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为限制标准的“明显的当前危险论”;另一种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教授斯坎琳在本世纪70年代提出的、以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强迫性作为限制标准的“自主主体论”[2]。 这两种观点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司法实践都各有其指导意义。但目前尚缺少一种对于各国实施《公约》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标准和原则。笔者根据《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前人的研究成果,拟将限制言论自由的标准和原则归结为:(1)保障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 限制人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防范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不合理限制。因此,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侵害言论自由的本质内容。在确实需要限制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应遵循最小限制原则,即限制应在“最小范围内”进行;在存在多种限制手段时,应尽可能采取损害较小的形式;限制言论自由的程度应与言论自由可能造成的损害成比例。(2)法律规定明确、限制具体的原则。 人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因而立法是言论自由保障的基础。如果法律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含糊不清,限制的事项未指明范畴、种类和性质,那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也为侵犯言论自由创造了条件。(3 )利益衡量原则。当言论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协调各方的利益,应首先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权衡,然后才能取舍或限制。例如,在权衡社会利益之后可以对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进行比例限制;在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相互排斥时可以提出替代或折中方案,但对言论自由构成损害的,如果是不属于基本人权的社会利益,不得予以保护;根据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决定言论的重要性;根据言论的内容是否对社会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后果来决定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