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 3 文献标识码:A 为了监督和保证宪法的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已成为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共识。但是这么一个理论界不断呼吁、实践急迫需要的宪法基本制度至今未能建立起来,个中原因非常复杂,本文仅从法律层面分析这一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司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这是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共识。在我国,尽管自1954年宪法起就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作为宪法监督具体体现的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建立起来,在现行宪法里找不到专司违宪审查的机构,而且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模糊不清。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它的常委会。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这些规定给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权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及司法性与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由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可能亦不现实,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应由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去履行至今仍在学者的讨论之中,而且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有的主张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有的主张将违宪审查权交与最高人民法院,还有的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因此我国未来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至今未有定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系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和假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可能与宪法相抵触,这在宪法上通常称之为宪法争议,而解决宪法争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即是宪法,如果宪法可以用以裁决这样的宪法争议纠纷并进而可适用于审理普通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这样的宪法便是具可适用性的宪法。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宪法中并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是宪法的最高性及可适用性直接导致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审查并确认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并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1〕:而在欧洲大陆, 不少国家则专门设立宪法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受理宪法诉讼,裁决宪法争议,制裁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我国的香港,在基本法出台后香港尚未回归时,即有人开始讨论以基本法为依据开展诉讼的可能性,在香港回归之后,有香港地区宪法之称的香港《基本法》已历经多次诉讼的洗礼,而香港地区的法院亦已以基本法为基础,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建立起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系列诉讼尽管有其复杂的背景,但在法律上都是基于这一理念:即基本法在香港可以直接被引用于具体的诉讼案件中。 宪法的可适用性之所以成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前提,其道理很简单,因为宪法只有在具体运用和实际执行中才能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为与宪法原则、精神及具体内容的不一致,因此,宪法可适用才能真正发现违宪,而违宪审查则是纠正违宪。 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