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团体的四种合法性 在50年代至70年代,由于国家对社会高度的垂直整合,中国人基本上都是通过作为“纵式社会”的基层组织的单位或社队参与社会过程的。人们的社会活动一般是代表单位(城里人)或社队(社员)的活动,或者是在单位或社队内部发生的活动。近20年的改革开放使城里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单位(注:一部分人从单位体制中分流出来;仍然处于单位体制中的人与单位的关系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单位不再对个人负全责,个人也只是对单位尽有限的义务。),使农村人从社员变为村民(注:社员通过公社依附于国家,而村民是自治的,可以且必须自主安排自己的生产劳动和精神生活。),于是,个人的归属(客观的)和认同(主观的)在制度上具有了从单一性向多样性变化的条件。人们不仅在单位的围墙里工作,还能够不用单位介绍信,自己就到单位外面与其他单位的人或没有单位的人结成某种组织,如形形色色的学会、校友会、协会、基金会或民间传统的秧歌队、钱会、花会、香会、同乡会等等。越来越多的人超越单一的单位归属,横向地参与社会组织,以一种新的机制参与社会过程。这种社会事实所包含的趋势就是社会团体(社团)的兴起。 社会团体在近20年里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它们现在已经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种层次。从全国的统计数字来看,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曾经有20万个,其中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社团大约有1800个(康晓光1997:630)(注:这是1996年夏季的统计。由于各级民政部门目前尚未完成对社团的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我们很难获得更新的统计数字。)。从基层的统计来看,社团的数量也是很大的,一个县级市的市级社团就可能有上百个(王颖等1993:15)。从个人尤其是专业人士来看,相当多的人至少加入了一个社团,许多人加入了两个乃至三个社团。除了这些正式的法人社团之外,民间大量非正式的社团即民间会社,像花会、香会、庙会、钱会、老人会以及民族地区以议榔、词牌、理老和“款”为形式的民间会社在近20年又在各地恢复起来了。仅以我们自己的调查资料为例,在北京,与妙峰山进香庙会有关的民间花会就有上百个,散布在各个街道的秧歌队就不计其数了;在河北赵县的一个村,村民组织的“龙牌会”在一年里就与周围村庄的57个同类组织进行过像亲戚往来那样的交流。 各种社团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与秩序(法律秩序、政治秩序、行政规范、社会惯例等)的复杂关系。从法律秩序来看,有人把目前实际存在的社团分为四类:(1)合法登记注册的社团;(2)无法人地位的次级社团,即挂靠在合法登记的社团之下,实际上独立开展活动的社团;(3)以企业法人身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社团;(4)不进行注册的“非法”社团,如各种以“沙龙”、“论坛”、“俱乐部”名义活动的团体(康晓光1997:630)。 我们在此基础上把社团分为三类:注册社团、挂靠社团、非法社团(注:“非法”不一定不合理,不一定有罪。这里只是表示没有履行法律手续。)。注册社团是指履行了完整的登记程序的社团;挂靠社团既包括挂靠在合法登记的社团之下的团体,也包括挂靠在各种企事业单位之下的和在单位之内活动的团体;非法社团除了康晓光所举的那些活跃在大城市的类别之外,还有广泛存在于城乡各地的传统型的民间会社。这三类社团都程度不同地与法律秩序构成紧张关系。非法社团完全置身于法律秩序之外自不待言。挂靠社团总的来说是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内,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外,其种种超越法律的表现可以列举如下:第一,一个自主活动的社团有挂靠单位,但不履行登记手续;第二,在企业的名义下进行社团活动,例如,近20年以来许多气功组织(“中功”尤为典型)以这种模式开展传功集会和练功活动;第三,许多因定位于单位内部活动而准予免于登记的社团实际上也在社会上开展活动。即使是注册社团,虽然大致可以说是立足于法律秩序之内,但是也会不时地突破法律秩序:第一,有些注册社团在不履行年检的情况下又成了挂靠社团,那么它们在程序上就出了问题;第二,注册社团也会超范围活动,如医药协会通过收费进行“名医”认证活动。 可是,不论这三类社团各自与法律秩序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它们大都在社会上公开地、“正常地”或“好好地”运转着。不合法律或不尽符合法律的事实并不必然迫使它们成为秘密组织。这无疑说明它们的存在和运行是符合某种秩序的,只不过其秩序不限于或超过了法律范畴。有鉴于此,我们在此引入“合法性”范畴,并且将要讨论,在理解社团的实际状况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的时候,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比“合法”(legality)更优的范畴。 “合法性”是一个内涵非常复杂的概念(注:Legality(与法律的一致性)只是legitimacy(合法性)的多种意思之一,legitimacy不限于legality。“合法性”(legitimacy)的“法”是法度、规范,可以包括法律而不限于法律。从翻译来看,legality与合法性在字面上正好匹配。然而,如果用汉语的“合法性”翻译legality,那么 legitimac y就无法翻译了。当我们把“合法性”专用于翻译legitimacy的时候,我们虽然找不到一个简明的词来翻译legality,但尚能够差强人意地用“与法律的一致性”这样的短语来表达它。 林毓生先生曾提议把legality译作合法性,把legitimacy译作正当性(1999年5月6日在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所关于韦伯的讲演)。可是,汉语的“正当”比较接近just,justness,justification, 并且不能表达 legitimacy 在词根上与“法”的联系。 )。 它的形容词legitimate(合法的或具有合法性的)有七条基本的义项:(1 )根据法律的,符合法律的;(2)合法婚姻所生的;(3)以继承权的原则为依据的;(4)与既定的规章、原则、标准相一致的;(5)符合推理规则的,有逻辑的,并因而有效力的;(6)正当的(justified); (7)正常的或通常类型的。概括地说,“合法性”表明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某种习惯、某条法律、某种主张、某一权威),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 “合法性”概念在社会科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中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讨论社会的秩序、 规范(韦伯1998:5—11;Rhoads 1991:167),或规范系统(哈贝马斯 1989 :211)。狭义的合法性概念被用于理解国家的统治类型(Weber1968:2 12—216),或政治秩序(哈贝马斯 1989:184)。